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2民初5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斌与桐庐卓越健身有限公司、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桐庐卓越健身有限公司,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5632号原告:张斌,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平、周爱萍,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路277号桐庐海博大酒店休闲运动城。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经理。被告: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城南路277号。法定代表人:徐关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斌与被告桐庐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旅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斌,被告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被告桐庐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平、周爱萍,被告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被告桐庐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的《海博运动城会籍合约书》及《海博运动城私教合约书》;2、判令被告卓越公司返还原告会籍费2900元、私教费4800元;3、判令被告桐庐旅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斌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卓越公司、桐庐旅业公司共同返还会籍费2900元、私教费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了《海博运动城会籍合约书》,并交纳了会籍费2900元和私教费4800元,被告卓越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一张VIP卡。海博运动城VIP卡办理之后,原告开始前往被告卓越公司处健身。2016年9月30日,被告卓越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海博运动城‘十·一’调整通知”,告知会员国庆期间停业整顿,闭馆时间2016年10月1日到10月16日。但国庆长假过后,被告卓越公司仍未开门,后得知被告卓越公司已经停业经营,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的会籍合约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卓越公司擅自停止不经营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为合作经营关系,被告桐庐旅业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变更工商登记范围,增加体育游泳、健身活动项目,也曾经营过一段时间,之后选择与被告卓越公司一起经营上述项目,其原先办理的会员也被合作后的被告卓越公司接收。两被告之间就经营健身活动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经营范围混同,且共同对外宣传,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海博”这两字属于被告桐庐旅业公司的商标,被告桐庐旅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还存在另一个公司就是桐庐海博大酒店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工商登记现已注销,但海博大酒店的称谓及公章一直存续使用至今,且海博大酒店注册过商标及图案,被告桐庐旅业公司也注册过“山水海博”字样的商标,原告认为海博大酒店与被告桐庐旅业公司系一家单位,股东信息、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均一致,在2016年10月19日被告卓越公司歇业后,被告桐庐旅业公司还专门出具过声明,并且盖了海博大酒店的公章,以上事实想要说明,海博大酒店、海博运动城,“海博”两字的由来不仅是一幢楼的名称,“海博”具有商标专属权,系被告桐庐旅业公司专有。因被告卓越公司销售人员宣传该健身房有海博大酒店参股,再加上该健身房的各种宣传海报以及该健身房的微信公众号均是以海博运动城的名义进行促销和招工,另加上被告桐庐旅业公司微信公众号的酒店介绍包含海博运动城,以及被告卓越公司的虚假宣传时被告桐庐旅业公司未及时澄清,以致原告深信不疑,误导原告。被告桐庐旅业公司存在误导原告消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张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VIP卡,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卓越公司处健身的事实;2、会籍合约书、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合约及交纳会籍费2900元、私教费4800元的事实;3、桐庐海博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桐庐旅业公司的基本信息,用以证明海博名称的由来,两家单位实际为一家单位且海博字样被申请过商标的事实;4、声明书、无偿使用证明,用以证明桐庐海博大酒店有限公司已注销,但公章仍在使用,且被告桐庐旅业公司租赁的场地为桐庐海博大酒店有限公司免费提供使用,两家单位实际为一家的事实;5、租赁合同(资产)、租赁合同(房屋),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主体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等事实;6、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会员资料统计单,用以证明各原告的会员信息及合约信息等事实;7、被告卓越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主体信息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卓越公司微信公众号使用的头像专属于被告桐庐旅业公司的事实;8、宣传图片、被告桐庐旅业公司微信公众号酒店介绍截图及宣传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卓越公司宣传的均是海博运动城,被告桐庐旅业公司多次对外宣传海博休闲运动城为酒店设施服务之一的事实;9、百度搜索照片截图,用以证明被告桐庐旅业公司官网介绍表明海博休闲运动城为酒店服务设施之一,且在桐庐人力资源网招聘信息时被告卓越公司自称属于被告桐庐旅业公司旗下公司;10、携程网评价截图,用以证明被告桐庐旅业公司认可运动城主要的服务对象为其住客,各原告等属于散客,且运动城属于海博大酒店的事实。被告卓越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5年6月1日开始租赁海博运动城的,10月份李兵作为公司法人推荐海博大酒店去考察并引进刘焕焕来投资健身房。10月中旬刘焕焕入场后,由他自己投资装修。后来在2016年6月份,刘焕焕引进飞奥控股公司,法人是陈书兵,来对健身房进行经营,刘焕焕和陈书兵之间的控股比例是60%和40%,后来10月份该健身房闭馆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卓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桐庐旅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服务合同的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的会员合约书和会员费,我公司不清楚,也认为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2、两被告之间是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即使我公司经营范围内有健身项目,但并不能说明与被告卓越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事实上我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人员及财务混同,我公司只是将海博运动城的房屋及设施租赁给被告卓越公司,我公司是案涉场馆的出租方,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卓越公司是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其内部经营关系我公司不清楚。3、原告和被告卓越公司是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卓越公司交纳会费并接受服务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并未在被告卓越公司处参股,在经营中也未进行虚假宣传,原告认为我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没有依据,海博运动城实际上场馆是属于海博大酒店的,房子和里面的设施是酒店的,当时是把场馆租赁给被告卓越公司,名字就叫海博运动城,是楼宇的名字。我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没有做虚假宣传,也没有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海博”字样确实是我公司在使用,但我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卓越公司使用,作为被告桐庐旅业公司保留追究被告卓越公司使用该字样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桐庐旅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桐庐旅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卓越公司的健身许可证是挂在场馆内的,救助人员及工作人员都注明是被告卓越公司的员工;3、海博运动城微信公众号主页一份,用以证明该公众号在微信上注册的账号主体是被告卓越公司,是被告卓越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对原告张斌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卓越公司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卓越公司认为盖的印章中的圆章是其公司公章,当时是交给刘焕焕的,方形的财务章是刘焕焕他们自己刻的,被告桐庐旅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合约书是原告和被告卓越公司签订,钱也是交给被告卓越公司,与其公司无关;证据3,被告桐庐旅业公司认为系截图打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存在,该公司也已注销;证据4,被告桐庐旅业公司认为声明书系截图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桐庐海博大酒店的公章已不再使用,对于无偿使用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说明书仅是为了办理其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使用,不能证明为一家单位的事实,被告卓越公司认为其见过该声明书,当时是贴在运动城门上的;证据5,被告桐庐旅业公司对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卓越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被告桐庐旅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卓越公司对后期经营期间的会员表示不清楚;证据7,被告桐庐旅业公司认为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是被告卓越公司,对被告卓越公司使用海博运动城字样的行为保留追究的权利,被告卓越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公众号系其注册使用;证据8,被告桐庐旅业公司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被告卓越公司对外发放的宣传单表示也不清楚,被告卓越公司认可其中的宣传图片,是其经营过程中制作的宣传资料,但对被告桐庐旅业公司的酒店介绍截图表示不清楚;证据9,被告桐庐旅业公司认为系截图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被告桐庐旅业公司认为系网页截图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卓越公司对证据3、9、10,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桐庐旅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斌认为:证据1,不认可,两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存在,飞奥控股公司也是在后期才引进的,其中的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是必须要放在经营场所内的,但一般人并不会去注意;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海博运动城在11月18日明确提出是被告桐庐旅业公司的下属,现在该消息已经被消除。被告卓越公司均没有异议,其中飞奥控股几个字是在今年的七月份才贴上去的。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桐庐海博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旅业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声明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无偿使用说明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6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卓越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为其注册使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9、10,为网页截图打印件,本院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至于是否误导消费,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桐庐旅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工商部门备案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卓越公司作为案涉场所的承租方,法定代表人李兵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海博运动城《会籍合约书》,会籍生效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会籍类别为三年卡,并交纳会籍费2900元。2016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卓越公司交纳私教费48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卓越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海博运动城‘十·一’调整通知”,进行停业整顿,于2016年10月1日至16日闭馆,此后未再开馆。期间,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出面多次协调,但被告卓越公司仍未正常营业。同时查明,2015年4月23日,李兵以自然人独资方式设立被告卓越公司。2015年5月28日,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房屋、资产)两份,约定:被告桐庐旅业公司将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城南路277号桐庐海博大酒店休闲运动城一楼(含室外冲浪池)房屋及建筑面积内现有设施设备租赁给被告卓越公司,用作游泳、棋牌、保龄球、运动健身、台球、乒乓球、男女干湿蒸、地热理疗业务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房屋及资产的租金共50万元,半年一付,先付后用等内容。2015年11月,两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租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止;被告桐庐旅业公司将美容美发室交由被告卓越公司经营,在原年租赁费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等内容。另查明,被告桐庐旅业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注册,地址位于桐庐县城城南路277号。杭州海博大酒店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杭州东方文化园旅业集团君山宾馆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于2011年5月25日变更为杭州海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注销。案涉场所名称为“海博休闲运动城”,微信号“桐庐海博运动城”的账号主体为被告卓越公司注册使用。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的合约书能否解除。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的会籍合约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虽未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书面私教合同,但原告在起诉时承认与被告卓越公司缔结私教合同,并向被告卓越公司交纳私教费,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成立口头私教服务合同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在缴纳会员费及私教费后,被告应按约提供健身及私教服务。被告卓越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闭馆,期间经市场管理部门协调至今仍未重新开馆,致使原告等众多持卡消费者健身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的《会籍合约书》及口头私教服务合同,该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二、是否能退还会籍费、私教费及退还多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后,其有权要求终止履行合同、根据履行情况返还会费。被告桐庐卓越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非其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为后期经营者私刻,该会费不应退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订立健身合约且交纳会费,事实清楚,被告卓越公司的辩解系与私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交纳的会费2900元,会籍有效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根据其性质为不受消费次数限制的年卡,即使原告原因不去消费超过时限,被告卓越公司收取会费具有合同依据,故可从消费时间上来确定退还会费数额具有合理性。被告卓越公司最后可以健身的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应返还的会籍费为2468元〔2900元-(2900元÷47个月)×7个月〕。原告交纳的私教费4800元,因私教为约定课时,未达课程约定的目的,可继续培训,现被告卓越公司未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对原告所交纳的私教费全额予以退还。三、被告桐庐旅业公司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桐庐旅业公司为案涉场所的出租方,原告根据两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内容不能当然推定双方之间为合作经营关系,存在主体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实为主体、人员、财务混同,共同分享营利的事实。被告桐庐旅业公司作为综合性服务机构,经营住宿、餐饮、娱乐等诸多服务项目,对外宣传中包含运动城该项服务设施,合乎情理,即使被告桐庐旅业公司存在不当宣传,但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缔结合约时相对方是被告卓越公司,且被告卓越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适格的民事责任主体,并没有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桐庐旅业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斌与被告桐庐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之间的会籍合约书及口头私教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桐庐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斌会籍费2468元、私教费48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庐卓越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霞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