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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现住贵州省都匀市罗甸县。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城当站开发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事先通谋后,以假结婚收取礼金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高某1现金人民币25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借机从被害人高某1处逃匿。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0日至广西乐业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事先通谋后,共同至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高某1处,以假结婚收取彩礼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高某1现金人民币25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借机从被害人高某1处逃匿。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分别主动至广西乐业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25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高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条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高某2、高某1的陈述;证人仇某扣、蔡建祥的证言;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  冯  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卞文玉(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