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刘慧华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刘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3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文昌路11。法定代表人:陈民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立民,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立新,男,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刘慧华,女,汉族,住广西柳城县。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申请执行刘慧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222民初2450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刘慧华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案款11285.74元,承担执行费69.29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的存款情况,已向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登记情况,已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已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登记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刘慧华暂无履行能力,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222执3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清国审判员 韦文达审判员 梁 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志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