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殿成与李春华、赵存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殿成,李春华,赵纯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25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殿成。委托代理人:李岩,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凯、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春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赵纯忠。再审申请人孙殿成因与被申请人李春华、赵存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民初字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殿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2007年9月6日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卖买协议是伪造的,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在没有穷尽所有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作出缺席判决,有失公正。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提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2007年9月6日买卖房屋协议伪造,其未签字一节,因协议不仅有买卖双方签字,且有中证人三人签字按手印,申请人主张协议作假没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送达程序在采用其他程序送达不果下,又公告送达,并无不妥,故对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孙殿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殿成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判长 孟雷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喆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