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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王长伟与吴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伟,吴爱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629号原告王长伟,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吴爱军,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长伟与被告吴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军经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爱军返还借款11500元。事实和理由:吴爱军于2016年8月26日在我处借款4200元,约定同年9月6日返还,于2016年11月16日又一次借款3800元,约定同年12月15日返还,于2016年秋季在我处购买猪肉,价款3500元,三次欠款共11500元,吴爱军为我出具了三枚借据,但至今未返还。吴爱军未作答辩。王长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爱军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11月16日在王长伟处借款4200元、3800元,共8000元,同年秋季在王长伟处赊购猪肉,价格为3500元,三笔欠款共11500元,吴爱军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王长伟所提交的证据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吴爱军应履行返还借款,给付猪肉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王长伟借款及猪肉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吴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陶克人民陪审员何伟光人民陪审员陈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白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