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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洪杨与沈从南、朱洪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杨,沈从南,朱洪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4443号原告:孙洪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从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平,男。原告孙洪杨与被告沈从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沈从南的申请,依法追加朱洪平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孙洪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被告沈从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云,被告朱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从南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2,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9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7,75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6月30日,原告经被告朱洪平介绍为被告沈从南的吴泾镇塘泾北苑XXX号XXX室装修做木工,约定每天300元。次日,原告用电锯锯木头时,电锯弹起来把自己的脚趾锯伤,现在治疗已经终结。原告认为,被告沈从南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沈从南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是否在闵行区吴泾镇塘泾北苑XXX号XXX室的房屋装修过程中受伤无法确认;其次,其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洪平,被告朱洪平具体雇佣哪些人,如何结算报酬,其也未干涉,装修的管理工作也是朱洪平负责;最后,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其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朱洪平辩称,其经案外人XXX介绍同被告沈从南相识,被告沈从南说有房子需要装修,让其找泥工和电工一起做,而其只是涂料工,不是包工头,于是才找到了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也确实是只有其与被告沈从南联系,因为沈从南要其管理,说会付管理费,但最后事实上也没有付。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雇主是沈从南,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从南因闵行区吴泾镇塘泾北苑XXX号XXX室房屋装修事宜,经他人介绍找到了被告朱洪平,约定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朱洪平管理,装修需要的材料由朱洪平直接与沈从南联系,需要的人手由朱洪平联系,并与朱洪平结算劳动报酬。随后,被告朱洪平找到了原告进场做木工。2016年7月1日,原告在用电锯锯木头的时候,因电锯弹起将脚趾锯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进行了治疗,临床诊断为开放性跖骨骨折(右足2-3-4骨折)。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意外事故受伤,致右足2、3、4跖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外,被告沈从南曾通过被告朱洪平转交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沈从南的装修工程中受伤,根据现有证据,应可以确认。因为原告受伤时,沈从南并不在现场;原告受伤后,被告朱洪平马上告知了沈从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沈从南也先行支付了部分费用;在诉讼之前的赔偿交涉过程中,被告沈从南也从未否认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被告沈从南与原告、朱洪平等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朱洪平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动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安排指挥,并相应地取得工资的合同。两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差异。首先,从合同标的来看。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人向雇佣人交付的是劳动力。其次,从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关系来看。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再次,从报酬的给付形式来看。一般说来,雇佣关系较承揽关系更为持续、稳定。由于雇佣关系表现为持续地提供劳务,其报酬的支付方式通常是按日、按月支付;承揽关系通常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其报酬的支付方式通常是一次性结算。最后,从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来看。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在雇佣合同关系中,受雇人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动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沈从南要求原告和朱洪平提供的不仅仅是劳务,而是要完成装修工程;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沈从南也不对原告等装修工程进行管理、指挥和支配,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告等是独立完成其装修工作;从两被告的聊天记录来看,装修的报酬也是按工程量计算。因此结合上述分析意见,原告、被告朱洪平与被告沈从南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洪平之间也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被告朱洪平虽然承担着现场管理的职责,但该管理是十分松散的,被告朱洪平在做好自己本职装修工作的同时,还要代表原告等装修工人与被告沈从南进行沟通和结算,因此即使约定管理费,也是属于朱洪平额外劳动内容的报酬。原告虽然是通过被告朱洪平进场装修的,但朱洪平只是一个召集人的角色,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告仍然是独立的完成其工作内容。因此,原告与被告朱洪平之间只是松散的结合在一起从事装修活动,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与原告认可的与朱洪平的关系是吻合的,不要求朱洪平承担责任的主张是一致的。结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从南属于承揽关系,与朱洪平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朱洪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风险自理,造成承揽人自身损害的,责任自负;被告沈从南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增加了安全事故发生的风险,属于定作人对选任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沈从南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3,981.83元,系原告伤后治疗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不可报销为由否定部分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以每日30元计算30天,确认为9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2,4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现能确认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根据本市相关行业市场行情标准及具体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32,5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990元,系为明确原告损失,经本院委托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从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律师代理费,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结合本案案件标的,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意外受伤产生损失合计56,151.83元,由被告沈从南承担22,460.73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余款为2,460.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从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洪杨2,46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1.90元,由原告孙洪杨负担596.90元,由被告沈从南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