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69董振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振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振杰,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0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2月8日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振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7)苏0581刑初42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董振杰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原审被告人董振杰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董振杰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振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查,上诉人董振杰撤回上诉的要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董振杰撤回上诉。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刑初4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羚麒审判员 纪长波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