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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皓诚与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皓诚,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皓诚,男,200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炎陵县,现住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炎陵县,现住怀化市鹤城区,系张皓诚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地址:怀化市氵舞水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44820561-0。法定代表人瞿海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华,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系该学校书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张皓诚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皓诚上诉称:上诉人张皓诚摔倒受伤是因为打扫卫生时,地面特别滑所导致,受伤后,经学校同意所做的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张皓诚至今未康复,还需要进一步治疗。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很不合理,因为张皓诚在当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他对这种危险有预判力,明显要求过高,反而学校对于地上布满青苔的地面没有事先作好预防和保护措施,事故的责任追究不应该放在小孩身上,而应该全是学校造成的。经校方同意所做出的司法鉴定,双方并无异议,一审却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张皓诚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因为医院床位紧张,故而租的外面的床,这些都是需要支付费用的。同时,由于张皓诚的受伤,给张皓诚自身以及家人都带来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故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上诉人医药费771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课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租床费564元、残疾辅助器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其他额外开支和带伤上学照看的费用3000元。扣除医保已赔付的5696元,合计1594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皓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赔偿张皓诚医药费771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补课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租床费564元,残疾辅助器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它3000元,扣除医保、保险已赔付的费用5696元,合计为159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皓诚系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五年级学生,2016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张皓诚在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处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经湖南医药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及骨骺损伤,治疗后于2016年5月2日出院,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而骨骺损伤是对小孩发育有严重影响,复发或需用药要以后才能知其后果,至今未完全康复,张皓诚的法定代理人与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为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维护张皓诚合法权利,故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张皓诚系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学生,自2012年9月起至事发在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处就读,张皓诚随其家人多年来居住于怀化市鹤城区。张皓诚班级所处教室门口有一下水管道,张皓诚教室对面为厕所,中间有一平地,平地尽头摆放有学生种养的植物,证人陈述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曾于开学前对教室门口下水管道进行过维修,但仍还会有流水,中间平地地面有青苔现象,潮湿时会有些打滑。2016年3月16日下午16:20左右,张皓诚在班级安排下清扫所在班级规划区域的卫生,该区域包括教室与厕所间的平地,后张皓诚在教室后门对面厕所边摔倒受伤,其班主任姚毕芳老师叫来张亚伟老师将张皓诚背至办公室,并联系张皓诚家人将其送医治疗。张皓诚于当天入住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日,共住院47天,张皓诚个人支付的医药费金额为4021.83元。2016年5月3日张皓诚购买轮椅花费450元。2016年9月8日张皓诚在怀化市××城区杨村乡杨村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310元。2016年6月17日张皓诚经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损伤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张皓诚为此花鉴定费19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皓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应当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本案张皓诚陈述是在打扫卫生过程中摔倒受伤,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方老师陈述是在打扫完卫生后上厕所途中摔倒受伤,不管何时受伤,学校作为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安排适龄学生接受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义务清扫劳动,是教育机构履行教育职能的一部分,从主观上来说,是符合教育学生成长、成才的目的的,故学校安排清扫劳动,本身并无过错。但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作为张皓诚的就读学校,有保障学生安全及排查校园安全隐患的义务。张皓诚所处教室在一楼,与厕所之间的地面潮湿易生青苔,张皓诚虽未拍摄有当天的现场照片,但拍摄的事发三天后的照片及六月份的照片,均能明显看出地面潮湿有青苔,照片也显示下水管道有流水在外现象,证人陈述该地面潮湿时易打滑,而该区域不仅是张皓诚所在班级的清扫区,也是学生上厕所的经过路段,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理应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及时予以警示防范。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疏于管理和防范导致张皓诚在此摔倒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张皓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皓诚事发时虽未满十周岁,但对符合其年龄段可能出现的危险,已具备一定的认知和预防能力,且已在该校学习、生活多年,对校园环境应比较熟悉,张皓诚自身在无其他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摔倒,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疏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客观情况,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承担40%的责任。张皓诚随家人居住、生活、就读于怀化城区,故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皓诚在本案中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8838×20×11%=63443.6元、护理费42494元÷365×90=1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50×47=2350元、营养费30×90=2700元,医疗费4331.83元(4021.83+310),轮椅购置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60元(票据金额为400元,张皓诚主张3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张皓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91013.43元。张皓诚提出的补课费3000元、其它费3000元、租床费564元,因无相关证据或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应承担40%的赔偿数额,即为36405.4元。对张皓诚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皓诚因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405.4元;二、驳回张皓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张皓诚承担2693元,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承担797元。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事实为依据,对上诉人张皓诚的以上各项损失都予以计算,计算总额并无不妥。只是在责任分担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皓诚受伤时,正在根据学校安排正常的打扫卫生,因地面湿滑导致摔倒,尽管可能存在自身疏忽大意的问题,但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责任还在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排除青苔地滑的风险,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氵舞水完全小学应承担60%的责任,即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54608.06元。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划分主次责任的问题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怀化市氵舞水完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皓诚因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608.06元”;二、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皓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代绪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健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