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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北京树蛙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信万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树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信万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022号原告:北京树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光华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苏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媛,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北京京信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万达广场3号楼23层2705。法定代表人:居同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舟,公司法律顾问,住公司宿舍。原告北京树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蛙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信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京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可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树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软件授权服务费28806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各月所欠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1月份拖欠费用84200���,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2月25日;2月拖欠费用84200元,利息起算时间3月25日;3月拖欠费用65000元,利息起算时间4月25日;4月拖欠费用54667元,利息起算时间5月25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北京国信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树蛙公司签订了《SmartCache系统软件授权协议》及《SmartCache软件开通计费确认书》,约定由树蛙公司授权国信公司使用该软件,国信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费用。2014年1月,国信公司、树蛙公司及京信公司签订了三方《SmartCache系统软件授权协议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协议中国信融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被告继承。我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相关费用,至今尚存288067元未支付,为维护公司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京信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款项已经结清,起诉款项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协议及主体变更后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信公司(合同甲方)与树蛙公司(合同乙方)于2013年9月签订了《SmartCache系统软件授权协议》,约定乙方许可甲方相对授权系统软件非独占的、非排他的、有限的使用权,乙方许可甲方在其提供的服务器上安装使用本系统软件;许可甲方对授权系统软件用户与此项目有关的下属分公司使用,但需经乙方同意;就前述授权内容,甲方不享有转授权的权利,且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使用授权系统软件。授权范围为运营商带宽接入项目,授权期限一年。关于费用和结算方面双方约定:软件授权收费项目:收费项目分为SmartCache软件授权使用基础费用和SmartCache增值服务费;具体付费项目、付费模式、项目金额及开始计费日期,以项目开通确认单为准。SmartCache软件授权使用基础费用:甲方每使用一套SmartCache软件,为最终客户每提供1G服务,以固定费用支付乙方软件产品基础服务费。(基础服务费用不接受任何形式、理由的扣款)。SmartCache软件增值服务,为客户提供IP地址保护服务,每套产品按开通计费确认书中约定金额收取服务费用。付费周期:所有服务费用均以自然月为单位进行结算,如遇特殊情况有所变动,需由双方协商解决。付费日期:每月1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发送缴费通知单;对缴费通知单所列费用,双方无异议后,甲方应按下列日期及时向乙方付费:甲方应于当月25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上月软件服务费用。甲方应按时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否则乙方有权利单方面停止软件��务,造成的后果由甲方独自承担。付费方式: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正规的发票后应及时为乙方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一年以后合同期满,双方如无异议,自动续展一年,依次类推。2014年1月,国信公司(合同甲方)、树蛙公司(合同乙方)、京信公司(合同丙方)三方签订了《SmartCache系统软件授权协议主体变更》,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SMARTCACHE智能缓存系统的技术服务,月租费以实际缴费单为准。在原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提出由丙方承继原协议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保证丙方的合同义务履行。丙方承诺承继原协议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履行。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协议进行主体变更事宜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本协议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协议中甲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丙方承继。3、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补充协议是原协议的补充,与原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原协议的其它条款不变。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为证明诉讼的合理支出,树蛙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缴费通知单,其认为根据该缴费通知单2015年1月至4月应缴费金额为288067元,但其提交的缴费通知单仅有树蛙公司盖章,京信公司并未盖章确认,经询,树蛙公司表示其曾就涉案的缴费金额问题向京信公司发送过快递和电子邮件,但由于时间久远已经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京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双方高层每年磋商一次,就金额达成一致再付款,2014年付款10万元,2015年再付20万,根据双方来往的《企业询证函》,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京信公司共欠树蛙公司20万元,双方都已经盖章确认,京信公司已经向树蛙公司支付了20万元,履行了该笔债务。但树蛙公司表示不认可,其认为被告支付的系2014年的债务,2015年1至4月尚未支付,因为在京信公司向树蛙公司支付款项的回单上记录了用途为“2014”,京信公司该用途用以注明合同项目年份,对树蛙公司的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树蛙公司、案外人国信公司及被告京信公司签订、继受的《SmartCache系统软件授权协议》及《SmartCache系统软件授权协议主体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安排,树蛙公司及京信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协议履行期限截止到2015年4月止,但对应付款项的数额多少存在争议,树蛙公司主张尚欠余款未付,被告称根据企业征询函,已经结清合同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协议截止期限在企业征询函期限内,亦即企业征询函的日期到2015年6月,树蛙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表明欠款已经付清。此外,根据协议约定,所欠款项须双方无异议后才能债务成立,而树蛙公司提交的缴费通知单既无京信公司书面或者口头确认,树蛙公司也没有提交其曾向京信公司发送过通知函,故本院对该缴费通知单所载款项不予认可,双方的来往债务应当以企业征询函为准,树蛙公司单方面形成的缴费通知函不能作为债务数额的依据。至于银行回单记录的用途上记载的数字“2014”,原告主张该数字表明系付2014年所欠款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该回单系京信公司所标,该公司称涉案合同项目系2014年,该记录仅为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双方债务往来应当以企业征询函为准。综上,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树蛙公司要求京信公司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树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北京树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振华审 判 员  刘君婕代理审判员  刘佳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