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简婵英、简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婵英,简素,简祖徐,叶今仙,简某3,简某1,简某2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婵英,女,生于1962年11月1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素,女,生于1969年11月10日,汉族,贵州省汇川区人,住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祖徐,男,生于1955年12月2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今仙,女,生于1955年4月1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3,男,生于1981年6月1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1,男,生于2004年5月26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2,女,生于2016年2月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法定代理人:简某3,系简某1、简某2之父。上诉人简婵英、简素因与被上诉人简祖徐、叶今仙、简某3、简某1、简某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婵英、简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虽然征地补偿款未实际拨付,但土地征收的金额已经明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征地面积及补偿花名册》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地被征收的面积及补偿金额,征收土地的款项已经能够确定。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诉人的确认土地征收款审理,而是按照给付之诉审理错误。被上诉人简祖徐、叶今仙、简某3、简某1、简某2二审期间未作答辩。简婵英、简素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两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为371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简祖徐为户主的家庭以简祖徐、叶今仙、叶自秀、简某3、简春兰、简婵英、简素七口人承包了5.18亩土地。简婵英、简素分别于1985年、1993年出嫁,户口已迁往出嫁地。2016年9月,因修建正安东门S2-08公路征收了简祖徐家庭的部分土地,补偿费征收单位未实际拨付到正安县芙蓉××镇××村村委会。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保龙村村委会证明、田沟村村委会证明、简祖舜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份额,但现补偿费未实际拨付,无法确认实际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分配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驳回原告简婵英、简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简婵英、简素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尚未实际拨付系不争之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不能证明土地征收补偿金额;《正安县芙蓉江镇正安东门S2-08公路指挥部征地面积及补偿花名册》因无征收人签字盖章以及被征收人签字确认亦不能证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最终金额。据此,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基础事实依据现阶段不能得到支持。综上,简婵英、简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简婵英、简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