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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志远与高青山、柳春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远,高青山,柳春慧,魏立荣,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158号原告:王志远,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国忠,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告:高青山,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告:柳春慧,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告:魏立荣,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亮,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蒙鑫国际商务楼。法定代表人:任玉,系公司经理。原告王志远与被告高青山、柳春慧、魏立荣、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国忠、被告高青山、被告魏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春慧、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青山、柳春慧、魏立荣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高青山、魏立荣合伙挂靠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宁城承建消防工程。被告魏立荣负责施工和安全,被告高青山负责外围关系处理。2014年4月13日,在宁城县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时,被告柳春慧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截止2015年4月12日的借款利息,被告高青山、柳春慧已付清,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青山、柳春慧、魏立荣以宁城县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款未到位等理由推拖至今。综上,被告高青山和柳春慧系夫妻关系,借款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魏立荣与被告高青山合伙经营期间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明知被告高青山、魏立荣不具备从事消防工程承包的资质,不能承接工程的情况下,而允许其挂靠,对外承建消防工程,并实际取得收益,从中收取相关费用并提供手续,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青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妻子柳春慧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魏立荣辩称,一、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婚姻、合伙、委托代理四个法律关系,在四个法律关系中,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核心法律关系;二、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柳春慧承担合同义务无异议;基于婚姻关系,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被告高青山、柳春慧夫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无异议;按原告所称,借款人柳春慧丈夫高青山与答辩人系合伙关系,而原告不是合伙合同的相对人,答辩人不是借款人,也无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证明该借款是合伙期间共同债务,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至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若原告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授权柳春慧借款,则答辩人有义务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此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知道被告柳春慧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答辩人不同意偿还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柳春慧、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柳春慧、高青山夫妇向原告王志远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柳春慧为原告王志远出具借据一枚。截止2015年4月12日的借款利息,被告高青山、柳春慧已付清,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柳春慧给原告出具借据,可以认定被告柳春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青山对被告柳春慧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且同意偿还借款、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青山、柳春慧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魏立荣、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春慧、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山、柳春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远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邮寄费11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高青山、柳春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宇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