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良与被告祁丽平、邵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祁丽平,邵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1436号原告:张国良,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丽平,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邵占生。原告张国良与被告祁丽平、邵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5624.00元用于经营,期限24个月,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等,后自2016年12月9日之后,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起诉书中写明了被告祁丽平、邵占生的住址为“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车道子村北街42号”,但是经本院调查并实地送达,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址不存在,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目前下落的线索,故本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亦无法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客观真实性作出判断。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0.00元,退回原告张国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