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金富、李艳华等与罗来林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富,李艳华,冯本远,蔡新华,罗来林,杨昌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02民初827号原告:李金富,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艳华,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冯本远,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蔡新华,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树根,湖南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来林,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杨昌媛,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苗族,现住福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金富、李艳华、冯本远、蔡新华与被告罗来林、杨昌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金富、李艳华、冯本远、蔡新华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富、李艳华、冯本远、蔡新华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金富、李艳华、冯本远、蔡新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李金富、李艳华、冯本远、蔡新华承担。审 判 长 于 佳人民陪审员 刘义芳人民陪审员 马绍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志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