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郭茂春与何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茂春,何思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2450号原告:郭茂春。被告:何思均。原告郭茂春与被告何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茂春和被告何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茂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还清剩余欠款141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当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24、25日去香港和澳门赌博,因被告赌输了,想要翻本,便向原告借钱,出于同行,又是老乡,朋友,原告便借钱给被告,折合人民币共20000元整。直到现在共还款4次(1600元、1500元、港币500元、赌码3000元)。折合人民币尚欠14100元。已经几年了,欠款尚未还清。被告何思均辩称,1.仍有欠款是实,但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老乡和邻居,相互认识后不足四年的2013年12月24日下午四点,被告应原告邀请前往香港参赌至天亮,期间输光后向原告借了3000元筹码(第一次)。25日中午12点左右,前往澳门金沙赌场,被告赢回港币5000元筹码,当即偿还第一次向原告所借的港币3000元筹码,余2000元筹码继续赌。后来,输了借,赢了还,来来去去,到25日下午离开澳门赌场时止,双方对数并口头讲了一下,被告共计欠原告赌资港币15000元筹码。由于彼此是邻居和老乡,基于相互的信任,故未立欠据。因此,被告实际未向原告借取现金(不管是人民币还是港币),仅是共同参赌过程借取港币筹码。原告所说人民币20000元不知从何而来,又有何凭据。2.此后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仍多次前往香港参赌。由于被告凭一份微簿的工资收益,需应付家庭开销,因此手头并不宽裕。对此,原告也予以谅解宽容,从未催讨。但欠款一事,被告仍时刻铭记于心。只要可能,亦设法清偿。至今为止,共偿还了四次:2014年11月偿还现金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无收条);2015年2月18日,给被告转款人民币1600元;2015年8月份,偿还港币3000元筹码给原告;2017年2月,偿还现金港币500元给原告。以上总计偿还原告港币7220元,至今实欠原告港币7780元(为计算方便,此前曾答应偿还原告港币8000元)。3.为逼迫被告按其信口开河所谓借款额偿还,原告不惜辱骂、威胁、恐吓,甚至锁车、放车胎气。2016年5月份,原告突然上门声称要求被告偿还所谓借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只承认欠港币7000多元。双方因对欠款数额各执己见而引起争执。约过了一星期,原告又上门,说要偿还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月19日上午,原告竟然锁住被告所驾驶的公司车辆,导致被告直接损失总计人民币3600元。对此损失,原被告应各承担50%责任,可抵扣上述欠款额约港币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认借款本金为港币15000元。双方均确认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共计还款四次:转款1600元、现金给付1500元、港币筹码3000元及港币5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于答辩时自认原告在2016年5月开始要求被告还款,故本院采信被告自认的主张。在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后,被告仍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金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自认的借款金额,扣减被告已偿还的本金,被告还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港币7780元。利息则应以借款本金港币77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所称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思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郭茂春借款本金港币778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俊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