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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诚与温县招贤乡上苑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诚,温县招贤乡上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05号原告:王诚,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招贤乡上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县招贤乡上苑村。法定代表人:林世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长合,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诚与被告温县招贤乡上苑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被告招贤乡上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世江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建富与被告上苑村委会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5840元;2、要求林建富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9112元(从2016年5月9日到2016年6月13日,共34天,每天268元),被告上苑村委会对其中22天(从2016年5月22日到2016年6月13日)的损失5896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豫H×××××号低速自卸货车运输的个人专业户,多年来一直在乡村运输货物。2016年5月9日,原告受林俊杰及其侄媳王艳霞之托,使用自己的豫H×××××号自卸运输车辆为林俊杰的宅基地拉土垫院地,晚上21时20分左右,当原告卸完第一车土后,林建富阻止原告的车辆,不让车辆开走,并将豫H×××××号车的前轮胎放气,强行扣押在林俊杰的宅基地旁。2016年5月22日,被告上苑村委会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上苑村委会单方组织人员,私自用吊车将原告的车辆带到他处,造成原告的车辆变形,电瓶连线损坏等。事后,原告多次与林建富及被告上苑村委会协商,林建富及被告上苑村委会不让原告开走车辆,也不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后经原告起诉林建富赔偿损失,在法院的要求下,2016年6月13日将原告的车辆放行。同时,原告才知道应起诉林建富与被告上苑村委会,经鉴定,原告车辆及停运损失14952元。被告上苑村委会辩称,上苑村委会认为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苑村委会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所谓车辆损失系被告上苑村委会与林建富共同造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车辆损坏是在2016年5月9日到2016年6月13日期间所造成。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9112元没有合法根据,一是原告的车辆在2016年5月9日到2016年6月13日期间并非合法营运的车辆,二是原告的车辆在上苑村停放的原因,不是被告上苑村委会与林建富所造成,而是原告的侵害行为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拉土倾倒的地方系林俊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刚好相反,原告拉土倾倒的地方,不仅是上苑村村民通行的道路,并且是路基已经压好准备硬化的道路,该事实有林俊杰起诉上苑村委会经温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豫0825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案卷材料佐证,三是原告侵权行为发生后,在2016年5月12日经人多次同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将土拉走,车开走,但原告未执行,过错责任在原告自己。原告虽然在诉前申请对车辆进行评估鉴定,但根本不能证明其所谓车辆的损坏就是在2016年5月9日到2016年6月13日期间被损坏的,更证明不了是被告上苑村委会与林建富共同损坏的,况且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评估机构完全是滥用职权,在没有任何证据及鉴定材料的情况下,仅凭其单方于2016年11月4日拍照的六张照片及勘验笔录,就鉴定评估出车辆损坏及维修费用5840元和停运损失9112元,共计14952元的结论,纯系没有事实根据的违法评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无异议。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与李炳灿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豫H×××××号车辆是原告所有及车辆有营运资格。被告质证称,没有原件的都不予认可。道路运输证是无效证据,一是待理证,二是该证有效期是6年,初次发证时间是2009年6月2日,已经超期。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有效期是2016年12月,这个章是发生纠纷后原告补的,车辆审验必须交纳交强险,但原告投保交强险的时间是2016年6月18日,在发生纠纷后。3、照片六张,证明林建富2016年5月10日扣车现场,2016年5月29日林建富拦阻车辆不让车走,2016年5月22日被告上苑村委会用吊车移动车辆的事实。被告质证称,5月10日的照片无异议,林建富拦车的照片,照片上的时间与原告所说时间不对,吊车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当时的现场,也没有日期。4、光盘三张,证明林建富扣车及被告上苑村委会吊车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录音有剪辑的情况,不具有真实性,视频资料中,对村委会将车辆吊走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原始载体,不能印证原告提供照片的时间。5、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是5840元,5月9日到6月1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是9112元,合计14952元。被告质证称,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该评估报告书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内容违法,是编造出来的。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1000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7、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1700、1763号民事判决书被依法撤销。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倒土的位置在林建富家门前的道路上,侵害了被告的权利。3、原告诉林建富的庭审笔录。证明纠纷发生后,2016年5月12日经证人从某,招贤派出所民警也有参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将土拉走,车开走,但事后原告并没有将土拉走,也没有开车,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与本案现在主张的相关费用矛盾。原告对证据2、3质证称,该两份证据系证据1开庭时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应当重新举证。4、通话清单一份、照片8张,证明2016年11月4日评估时,车辆不存在损坏的事实。原告质证称,都是评估现场的情况,与本案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应当采信,应当以评估结论为准。出示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交强险保险单,原被告无异议。依林建富申请,评估人员张军山的当庭证言。原告质证称,评估结论是有效的,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勘验依据的材料是虚假的,评估车辆载重1.5吨,却按超载15吨计算损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将营运的罚款也作为损失去评估,也是违法行为。该评估结论是违法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本院予以采信,买卖协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道路运输证记载的业户名称为李炳灿,依法律规定,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原告提供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有道路运输资格,并且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为6年,而原告提供的运输证发证日期为2009年6月2日,至纠纷发生时,该证早已失效;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林建富扣车的两张照片,其中一张照片右下角的时间明显不对,但林建富对其扣车的事实未提异议,所以该两张照片本院予以采信,照片落款时间不予采信,另两张吊车的照片,虽未能完整反映将车辆吊车的过程及日期,但被告上苑村委会对自己用吊车将车辆吊走的事实不持异议,所以该两张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光盘中的内容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在本院认为部分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之前原告王诚起诉林建富卷中的证据和开庭笔录,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评估时,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情况在评估报告中也有显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9日,原告王诚用豫H×××××号车辆拉了一车土,倒在林建富家门前的路上,林建富发现后,让原告将土拉走,称土堆妨碍其出行,并且该路段正在修路,也妨碍修路,但原告称是为了给林俊杰家宅基地垫土,不愿将土拉走。双方僵持不下,林建富将车辆前轮胎放气。后经招贤乡派出所调解未果。2016年5月22日,因该车辆妨碍修路,被告上苑村委会用吊车将豫H×××××号车辆吊到他处。2016年6月13日,原告将车辆开走。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坏赔偿纠纷。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经评估为5840元,但评估时,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好,原告维修的部位是否系被告上苑村委会损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上苑村委会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苑村委会赔偿2016年5月22日到2016年6月13日期间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的损失与被告上苑村委会之间存在因果联系;2、原告一直未提供2016年5月9日纠纷发生时豫H×××××号车辆交纳交强险的证据,本院推定原告在纠纷发生时并未为豫H×××××交纳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是不允许上路的,更不允许营运;3、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李炳灿名下,依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所以,原告是不具备营运资格的。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3)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王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争争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