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孝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孝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281号原告: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京川大道20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亮,男,系该公司资产保全部主任。被告:黄孝雄,男,1972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王桂芳,女,1975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孝雄、王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孝雄、王桂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孝雄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44745.18元及还清贷款日利息;2.要求被告王桂芳、黄孝雄履行抵押担保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黄孝雄因购房及装修向原告银河支行借款22万元,该款于2016年10月7日到期,月利率11.052006%,并用被告王桂芳坐落于黎川县××镇××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孝雄、被告王桂芳未到庭,但口头辩称,暂时没有钱一次性归还,请求分期分批归还。原告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试算表、抵押物价值确认书、依法自愿搬出抵押房屋保证书、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同意抵押意见书、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黄孝雄、王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黄孝雄因购房及装修事宜向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20,000元并提交了《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同日,被告黄孝雄、王桂芳出具了《同意抵(质)押意见书》,承诺以其所有的住房为被告黄孝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8日,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分社与被告黄孝雄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4】黎农联信个借字第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黄孝雄因购房及装修向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分社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二、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4.2%,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本条款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调整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即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正常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三、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金额和期限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授信期限为五年,单笔借款期限控制在一年期内。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五、有下列情形之日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未按期归还本息…。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分社与被告王桂芳签订了编号为【2014】黎农联信高抵字第D××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孝雄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一、为确保黄孝雄与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分社签订的编号为【2014】黎农联信个借字第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王桂芳自愿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履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二、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在人民币2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分社向黄孝雄发放的所有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抵押物为王桂芳所有的座落在黎川县××镇××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黎房权证日峰字第两违2××号)。黎川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编号为黎房他证日峰字第××号的他项权证颁发给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应被告黄孝雄的申请,2015年10月8日,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分社向被告黄孝雄发放贷款220,000元,并制作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黄孝雄,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借款利率为11.052006%。黄孝雄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黄孝雄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黄孝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54,174.79元。另查明,被告黄孝雄与被告王桂芳于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16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下发赣银监复【2016】168号《江西银监局关于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分社与被告黄孝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桂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孝雄发了贷款220,000元,但被告黄孝雄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承继了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孝雄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54,174.79元(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并按《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付还清贷款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芳自愿以其座落在黎川县××镇××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黎房权证日峰字第两违2××号)为被告黄孝雄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芳在抵押范围内履行抵押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担保的限额不得超过220,000元。被告黄孝雄、王桂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孝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54,174.79元及2017年6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桂芳在22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如被告黄孝雄未按期履行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孝雄、被告王桂芳抵押的座落于黎川县××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黎房权证日峰字第两违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1元,减半收取计2,635.5元,由被告黄孝雄、王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晏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