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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成建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成建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2994号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柯传发,原告职员。被告:成建平,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车牌号为粤A×××××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配合过户至被告名下;三、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有关保险费、车船税4344.8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粤A×××××靠在原告公司管理;被告承担该车一切合理费用和各项税费,并按时办理车辆年审、季审、定级、保险等事宜;双方还对有关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被告一直使用该车进行运输经营及按时缴纳费用。但从2016年11月份起,被告未依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及办理车辆的年审、季审、致使原告作为名义车主不得不向有关部门垫付被告挂靠车辆的有关保险费、车船税4344.89元(计至2016年12月19日止)及承担由此引起的各种严重后果,原告追讨无效。鉴于被告的重大违约行为已导致《车辆挂靠协议》实际上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出资购买货运车辆,入户名称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该车的产权、支配权、受益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应承担挂靠车辆的一切规费、如路费、运管费、路桥费、车船使用税、营业定额税等,上述费用由甲方代为办理;乙方应依时回公司办理车辆行驶证的年审、营运证的年审、季审、定级,因过期办理者被罚款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的车辆必须购买第三者保险(20万以上),保险由甲方代办;争议纠纷提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诉讼。案涉车牌号码为粤A×××××的中型厢式货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6年11月24日,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费1295元、代收车船税625.92元;原告提交的同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费2423.97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1日交强险发票保险费1295元、代收车船税625.92元;原告提交的同日商业险发票载明保险费2423.97元。原告提交的广州车管所查询资料显示案涉车辆逾期未检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成立。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车船税、保险费等费用并依时年审,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船税625.92元,交强险费用1295元、商业险费用2423.97元,并据此提交了保险单、保险发票予以证明,另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办理车辆年审并提交车管所查询资料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项均予以确认。原告现诉请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将车牌号为粤A×××××的中型厢式货车过户至被告成建平名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车船税4344.89元(625.92元+1295元+2423.97元)均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建平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成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过户至被告成建平名下;三、被告成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车船税4344.89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文 静书 记 员  王施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