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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曹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曹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467号原告汪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订立的借款协议有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曹某某系同村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曹某某所经营的调兵山市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资金不足,让我帮忙借款,我便从亲友处为曹某某借款72万元,约定年利息为36%,同时承诺2013年年末还清,但被告曹某某并未依其承诺偿还欠款,便于2014年4月16日以本金及利息之和为114万元,与我达成了2014年秋后还款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以其合作社的18亩土地使用权抵偿,因被告未能还款,我于2014年11月从被告处接管并耕种被告的18亩土地。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3月离开本村,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以其所有的土地作为抵偿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因借贷所担保的土地承包于晓南镇项荒地村村委会。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离开本村失去联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曹某某系调兵山市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经营者。2000年4月被告曹某某承包调兵山市晓南镇项荒地村农机站18亩耕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且曹某某可将该幅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2014年4月16日被告曹某某与原告汪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2014年11月16日前不能还清某某合作社从汪某某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4万元,被告曹某某愿将调兵山市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耕种土地交由原告汪某某耕种。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从被告处接管并耕种被告承包的18亩土地。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3月离开本村,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被告曹某某承包调兵山市晓南镇项荒地村农机站18亩耕地,并享有对该幅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权利。在该土地承包期内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如未按期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愿将调兵山市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耕种土地交由原告汪某某耕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晶人民陪审员 李娜人民陪审员 X  X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梦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