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郑恒军与牛永磊、刘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恒军,牛永磊,刘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78号原告:郑恒军,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涛,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永磊,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刘云静,女,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牛永磊之妻。原告郑恒军与被告牛永磊、刘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恒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永磊、刘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牛永磊以干工程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永磊、刘云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永磊于2012年8月12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今借郑恒军现金贰万元整,利息3分”,一份载明“今借郑恒军现金壹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其中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中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牛永磊与被告刘云静于1997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永磊借原告郑恒军现金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经济损失,其中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中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永磊、刘云静偿还原告郑恒军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牛永磊、刘云静赔偿原告郑恒军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0000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列各履行之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牛永磊、刘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张晓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