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振宇终结裁定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晋峰,王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921执35号申请执行人胡晋峰,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五台县豆村镇豆村人,五台县石咀乡石咀联校教师,现居本村。被执行人王振宇,男,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定襄县季庄乡季庄村人,农民,现居本村。申请执行人胡晋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晋092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王振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胡晋峰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921执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金鳌审判员 薄海伟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