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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周志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华,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华及其辩护人钟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志华和失主朱某飞原同为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兴中职业培训学校的学生,且为同寝室室友。被告人周志华因欠网络贷款无法偿还,遂产生窃取他人财物的想法。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周志华趁失主朱某飞凌晨熟睡之机,盗用朱某飞的手机,采取修改朱某飞手机上的支付宝APP软件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的方式,三次从朱某飞支付宝帐户关联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上转走资金共计人民币8200元。2016年11月4日,失主朱某飞发现支付宝账户异常及银行账户被转走人民币8200元。朱某飞怀疑与周志华有关,便质问周志华,被告人周志华否认作案但先后通过支付宝账户转回人民币7000元给朱某飞。2016年11月9日,失主朱某飞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周志华被抓获。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志华家属代为退回赃款人民币1200元,为此,被告人周志华的行为取得了失主朱某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某飞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涉案手机内容截图及刑事照片,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人民币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周志华多次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志华能全部退赃,其行为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志华已退清赃款,其行为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周志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黄春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