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94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当涂县,住当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强在单位工作时,将李某放在工作台上的苹果iphone7Plus手机盗走。次日晚,王强将盗得的手机变卖得款19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5066.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王强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190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强在其工作单位位于当涂县年陡镇的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内,经过同事李某的工作台时,发现李某的一部“苹果iphone7Plus”手机放在工作台上,见四周无人,便将手机盗走。次日晚,王强将该手机变卖给芜湖市镜湖区中和路27-2号“飞飞数码店”,得款人民币19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66.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王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1900元(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苏某、强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其说明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王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强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宏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瑞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