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执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明、徐炜、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明,徐玮,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全民创业园和中小企业孵化基地C12-02号。法定代表人纪生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立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明,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徐玮,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朱军,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徐桂芳,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孙兵,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吴彩凤,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执行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明、徐炜、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宁018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李明、徐炜、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47736.99元,本息合计197736.99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明、徐炜、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后六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明、徐炜、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封被执行人孙兵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UPXX**车户。轮候查封朱军名下的位于灵武市振兴路东侧房屋登记(产权证号:00008XX**)。轮候查封李明名下的位于灵武市东盛路东侧灵州花园X-X-XXXX室(产权证号:00024X**)。经银行、车管、房管、工商信息查询,被执行人李明、徐炜、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尚无到位金额。执行中申请人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明、徐炜、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尚未执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已经向申请人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李明、徐炜、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李明、徐炜、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明在本院有2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执结,被执行人徐炜在本院有2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执结,被执行人朱军在本院有47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执结,被执行人徐桂芳在本院有39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执结,被执行人孙兵在本院有11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执结,被执行人吴彩凤在本院有3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史自建审判员 白 萍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