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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绍怀、陈绍福与陈正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怀,陈绍福,陈正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760号原告:陈绍怀,男,196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未出庭)。原告:陈绍福,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勇,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正龙,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原告陈绍怀、陈绍福与被告陈正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6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怀、陈绍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勇,被告陈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怀、陈绍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财物损失447.3元;2、鉴定费28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亲兄弟关系,房屋相邻。2012年时,原告修建了一条水泥路与村子的水泥路相接,栽种了一棵桂花树。2017年2月23日,被告无理将原告的水泥路破坏,砍掉原告的桂花树及护埂子的竹子。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为447.3元,用去鉴定费28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竹子在我家烟囱的旁边,因为怕引起火灾,陈绍怀叫我去砍掉的,不是我无缘无故砍的,而且竹子根本就不值钱。砍竹子十多天后的2017年2月23日,因陈绍福开挖机把我家的路切断,我才撬了原告的一块水泥路面,砍了一棵桂花树,是原告先引起的纠纷,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视频监控内存卡1张,用以证明是被告损坏原告的财物;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财物损失价值总计为4473元;3、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表示不知道原告家是否安装摄像装置,但认可撬路面及砍桂花树及竹子的事实;对证据2、3,认为被损坏的东西不值钱。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坏财产事实,不需要证据1证实;证据2、3系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损坏被告的窖井一口,以及原告切断被告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照片欲证明的事实,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住人。为各自道路的通行问题,双方之间存在矛盾。2017年2月10日左右,被告砍了原告的982棵本地竹子;2017年2月23日,因被告认为原告切断其通道,将原告的水泥路面损坏,面积为:长0.8米、宽0.3米、厚0.1米的一块,并砍了原告的桂花树一棵。2017年5月2日,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价值为4473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合计3247.3元,被告只同意赔偿全部费用的一半,双方争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正龙因与二原告存在邻里纠纷,故意损坏原告的财物,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正龙对其提出砍竹子是陈绍怀叫砍的,因而竹子的损失不应当赔偿的抗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竹子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陈正龙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800元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原告举证支付的费用,不属于被告直接损害的财产,可以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负担,也可以参照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承担;但本案中,被损坏的财产价值仅仅为该评估费用的六分之一,无论由那一方全部负担,均显失公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则精神,2800元的鉴定费,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各方负担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正龙赔偿原告陈绍怀、陈绍福财产损失费447.3元。二、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陈绍怀、陈绍福负担1400元;被告陈正龙负担1400元。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崇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