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刑更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胡山荣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山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871号罪犯胡山荣,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山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胡山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2014年10月8日交付执行。2017年6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山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胡山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山荣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