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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雪荣与简克锋、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荣,简克锋,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402号原告:杨雪荣,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克锋,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文明西路。法定代表人:殷海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18#。负责人:程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荣与被告简克锋、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简克锋及被告快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3100.79元(医疗费3343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误工费59000元、护理费129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22时50分左右,杨雪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新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嘉高速桥下时,撞击简克锋停放在该处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及杨雪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杨雪荣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克锋、杨雪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简克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被告简克锋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仅应当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外对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简克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垫付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快捷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简克锋垫付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22时50分左右,杨雪荣驾驶吴江0577613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新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嘉高速桥下时,撞击简克锋停放在该处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及杨雪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雪荣、简克锋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雪荣确认收到简克锋垫付款15000元。2017年3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雪荣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程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6.0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雪荣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本院认为,简克锋、快捷公司、保险公司承认杨雪荣在本案中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杨雪荣受伤的事实,故对杨雪荣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确定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双方存在争议。关于诉讼请求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本院审核如下: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车辆损失1000元,对上述项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项目: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总额按照315566.04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1556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天数56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3、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90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59000元,要求按照5900元每月计算10个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银行清单及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杨雪荣前六个月平均工资5900元,从2016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2016年3月银行支付的3544元为2016年1月份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清单核算,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月平均收入按4780元每月计算,事故发生后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基本工资,根据银行清单载明情况核算按1390元每月计算,误工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10个月计算,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3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被告认可1650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依法确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7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按照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638.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故鉴定费本院认定为3638.52元。综上,原告杨雪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55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322866.04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3900元,小计136584.4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460450.44元。另鉴定费3638.52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39450.44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03670.26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363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819.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5489.52元(203670.26+1819.26)。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雪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6489.52元。原告确认收到机动车方垫付款1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简克锋,扣除被告简克锋应支付的诉讼费596元,超出部分14404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简克锋,为减轻本案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简克锋的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付原告杨雪荣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雪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6489.52元,其中给付原告杨雪荣312085.52元(上述款项请汇入原告杨雪荣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汾湖支行,开户名:杨雪荣,账号:62×××78),返还被告简克锋14404元(上述款项请汇入被告简克锋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盱眙支行,开户名:简克锋,账号:62×××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2元,由原告杨雪荣负担596元,被告简克锋负担596元,在被告简克锋已预付的15000元中予以抵扣(已履行),被告简克锋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