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卫平与王敬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平,王敬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193号原告:胡卫平,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敬满,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胡卫平与被告王敬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事水产渔业生意。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收购水产品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累计归还20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被告王敬满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由其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条未载明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仍应按年利率6%予以支付。被告王敬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敬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卫平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王敬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