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隋显峰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隋显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15号罪犯隋显峰,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镇赉县人。现服刑于吉林省公主岭监狱。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白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隋显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隋显峰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斯思丧葬费19203.5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洪亮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560.87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吉刑三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人民检察院同意,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在监区、网上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隋显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三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隋显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隋显峰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39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海洪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