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振亚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初303号原告李振亚,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司鹏宇(实习),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5层。负责人胡建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乾,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黄县城枣乡大道北段。负责人刘小勇,职务经理。原告李振亚与被告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司鹏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亚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012年12月7日,李振亚驾驶驾驶豫J×××××号小轿车沿南林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加890米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相撞,又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波形护栏和中间隔离带上,造成无名氏死亡、原告受伤、豫J×××××号小轿车损害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高速交警第一大队认定:行人无名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遭受车辆损失144245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290元,赔付路产损失2260元,垫付无名氏丧葬费15000元,原告医疗费34358.32元。被告应予赔偿,请求:1、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245元,施救费1290元,评估费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2260元,垫付无名氏丧葬费15000元,共计17679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至今已经5年,而赔偿责任主体仍无法查明,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全额赔付,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因我公司没有明确的追偿对象。丧葬费1500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车辆豫J×××××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884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每座为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2012年12月7日,李振亚驾驶驾驶豫J×××××号小轿车沿南林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加890米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相撞,又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波形护栏和中间隔离带上,造成无名氏死亡、原告受伤、豫J×××××号小轿车损害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高速交警第一大队认定:行人无名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44245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290元,赔付路产损失2260元,垫付无名氏丧葬费15000元,原告医疗费34358.32元。原告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李晓东证明一份、内黄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报告一套、评估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原告赔偿路产损失票据和清单四份、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票据一份、安阳市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证明一份、收款票据一份、内黄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豫J×××××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6795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事故发生至今已经5年,而赔偿责任主体仍无法查明,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全额赔付,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因我公司没有明确的追偿对象,丧葬费1500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的辩称理由未涉及具体的合同免责事项和免责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内,原告请求的车损144245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290元,赔付路产损失2260元,垫付无名氏丧葬费15000元,原告医疗费1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被告河南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理赔,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亚车损费144245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290元,赔付路产损失2260元,垫付无名氏丧葬费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176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