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秋霞、周彩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秋霞,周彩利,常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秋霞(曾用名袁秋霞),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彩利,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阁,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金伟,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秋霞因与被上诉人周彩利、原审被告常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被上诉人周彩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阁、原审被告常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秋霞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彩利的诉讼的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彩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彩利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人、担保人与周彩利不相识,常金伟是借宝丰商业联盟的款,但宝丰商业联盟为规避法律,在出借款项时以周彩利的名义作为出借人与常金伟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其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常金伟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4月28日,经双方充分协商,常金伟用河南万信置业有限公司的16套房产作价480万元抵偿了本案的借款本息,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周彩利以财务人员不在家为由,未将涉案的借款手续还给常金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周彩利辩称,其为宝丰商业联盟的会员,涉案借款是通过宝丰商业联盟经理刘书云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周彩利委托宝丰商业联盟及工作人员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催收,双方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常金伟不能提供其有权处分房产的相关手续,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秋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常金伟述称,同原秋霞的上诉意见。另其并未收到一审判决书,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彩利的诉讼请求。周彩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金伟偿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原秋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常金伟、原秋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周彩利作为出资人,常金伟作为借款人,原秋霞、宝丰商业联盟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四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期限:1、借款金额(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元。2、借款用途:流动资金。3、借款期限:自2015年04月11日起至2015年07月10日止,共计叁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还款结息、罚息及借款发放:1、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0%执行,宝丰商业联盟,按月收取担保服务费1.00%。2、清息还本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本清息。3.借款发放:出资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现金形式发放,借款人对收到的借款向出资人出具现金收据。借款发放的时间与金额以借款收据上的时间与金额为准。第三条、借款人应按协议使用借款,不得转移用途。否则,出资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第四条、借款人保证按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按总欠款额的20%给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天以上,另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借款人如需延期,至迟在借款到期前三天提出延期申请,经出资人同意并办理延期手续,且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出资人未同意延期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上款违约事项处理。第五条、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由担保人原秋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人代为承担偿还本息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个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第六条、本合同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出现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天,周彩利通过安晓瑾的银行账户(账号62×××54)向借款人常金伟指定的王云霞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68)转账汇款400万元。当天,常金伟向周彩利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借到周彩利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00,请汇入账号:工行:王某某62×××68。收款人常金伟。2015.4.10”。后常金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2016年3月16日,常金伟、原秋霞向周彩利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3月20日,共欠出资人本息470万元,承诺分四期至2016年7月20日前清偿借款本息。后常金伟、原秋霞未按承诺期限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双方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周彩利按照合同约定将本案借款借给常金伟使用后,常金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常金伟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此,周彩利请求判令常金伟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常金伟已将本案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原秋霞作为保证人亦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周彩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常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周彩利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二、原秋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秋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本判决享有向常金伟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周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常金伟、原秋霞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常金伟、原秋霞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周彩利持有常金伟向其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条,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周彩利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该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收条及银行转账单据、出庭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常金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秋霞作为成年人在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担保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秋霞上诉称,周彩利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案涉案的担保借款合同出借人处有周彩利的签名,借款人常金伟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彩利现金400万元,常金伟认可收到400万元,而周彩利持有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其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中,常金伟、原秋霞均未提供涉案借款出借人为宝丰商业联盟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秋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秋霞上诉称,涉案借款已由常金伟用河南万信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作价480万元抵偿了本案借款本息的问题,本案二审诉讼中,原秋霞提交河南万信置业有限公司与周彩利签订1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常金伟以16套房屋作价冲抵涉案借款本息480万元的债务。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秋霞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河南万信置业有限公司与周彩利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约定以房抵债。周彩利、原秋霞、常金伟与河南万信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房产冲抵本案借款本息的协议,周彩利对此不予认可,且持有常金伟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条主张债权。同时,周彩利与河南万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与本案有何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备案登记,所有权是否变更过户等情况,原秋霞、常金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秋霞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9元,由原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泰东审 判 员 杨国山代理审判员 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谱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