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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超继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继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继,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马超继饮酒后驾驶朋友的云A8XX**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寻甸县金所驶往寻甸县城方向。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超继驾车行驶至“弈标水泥厂”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其他道路行驶车辆发生轻微刮擦。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超继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被告人马超继带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超继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1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马超继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超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超继与另一方事故当事人已自行协商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超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超继的供述,证人徐某、杭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马超继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马超继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舒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