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寿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金大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春,金大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478号原告:徐寿春,男,1944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徐晓妍,女,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景忠路***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学宫新村***号***室,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金大秀,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寿春诉被告金大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春的法定代理人徐晓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金大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934.8元,审理中变更部分诉请并放弃主张误工费。具体要求: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金大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金大秀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金大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金大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一并予以计算。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有部分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金大秀驾驶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行使至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南路西门路西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金大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11日,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推荐,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徐寿春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目前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被告金大秀驾驶的沪C6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存有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原主张540.1元,庭审中变更为8,778.3元(含被告金大秀垫付的8,238.2元)。被告金大秀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由法院核定并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579.3元(已扣除伙食费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原主张260元(20元/天×13天),后变更为240元(20元/天×12天)。被告金大秀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元/天计算,具体时间以实际住院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两被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原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后变更为4,809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989元(被告金大秀已垫付),余47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被告金大秀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同意余47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被告一致意见,余47天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为准,确认原告护理费4,339元。5、物损费。原告主张540元(500元衣物的损失、40元车损),被告金大秀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340元(300元衣物的损失、40元车损)。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定衣服和车损为3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92,307.2元(57,692元/年×8年×20%。),后变更为按照7年计算,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和房产证及居委证明,证明自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15年7月1日开始一直居住在女儿购买的城镇住房中生活和打工,故主张的标准按照上海城市标准计算。被告金大秀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伤残标准十级计算,计算年限7年,对于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伤残等级由司法鉴定结论明确确认为九级,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出明确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按照XXX伤残标准计算。至于农村还是城镇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从2015年7月1日开始一直居住在女儿所有的房屋中生活至事故发生已一年有余,在没有相关其他反证的前提下,可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0,768.8元(57,692元/年×7年×2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金大秀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4,80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金大秀认可并愿意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14,167.1元。再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大秀垫付10,227.2元(其中垫付医疗费、伙食费等8,238.2元、垫付护理费1,9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金大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大秀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金大秀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寿春医疗费8,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180.7元、护理费4,33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68.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物损费340元,合计人民币105,74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寿春营养费619.3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5,419.3元;三、被告金大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寿春律师费3,000;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0,227.2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金大秀人民币7,227.2元,该款原告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支付被告金大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2元,由被告金大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旺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