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975万亚梅与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亚梅,王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975号原告万亚梅,女,1976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XX,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莹莹,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香,女,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万亚梅与被告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从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亚梅及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亚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2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也打了借条给原告,后被告于2016年底偿还了1000元,剩余19000元未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记载“借条今借万亚梅2万元整王桂香2016.1.25现金支付”)。被告王桂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王桂香向原告万亚梅借款2万元,后于2016年年底被告王桂香偿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万亚梅1900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万亚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桂香向原告万亚梅借款后,尚欠19000元未还,该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万亚梅可随时要求被告王桂香偿还该款,被告王桂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本院对原告万亚梅要求被告王桂香给付1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亚梅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王桂香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亚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从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大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第三、四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