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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权红与被告张益建、刘鹏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权红,张益建,刘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175号原告:王权红,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建,男,汉族。被告:刘鹏程,男,汉族。原告王权红与被告张益建、刘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权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张益建、刘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益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鹏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由于被告张益建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刘鹏程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益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兹有本人张益建(身份证号:)于今日向王权红借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张益建担保人:刘鹏程2013年6月5日”,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和借期内的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但经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张益建辩称,2013年6月5日向原告王权红借款80000元属实,但其曾多次向原告王权红借款,也多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张益建尚欠原告80000元未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益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又向原告偿还了16000元,按照先借先还的原则,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5日的借款已经归还完毕,被告刘鹏程的担保责任亦应免除。被告刘鹏程辩称,被告张益建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王权红借款80000元属实,其亦是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张益建的借款作担保,但被告张益建已向原告王权红偿还了该笔借款,因此被告刘鹏程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张益建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王权红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刘鹏程作担保;以及被告张益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王权红偿还了借款16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被告张益建是否向原告王权红偿还了其2013年6月5日的借款。被告张益建出示了4张收款人为“*海艳”的银行凭条用于支持其辩称,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张益建主张“*海艳”系原告王权红之妻,但其并未出示证据证实“*海艳”与原告王权红系夫妻关系;其次,即使“*海艳”确系原告王权红之妻,根据被告张益建自述,其曾多次向原告王权红借款及还款,被告张益建在向原告王权红偿还借款后,未要求原告王权红出具收条或向原告王权红收回借条,亦不能认定被告张益建所还款项用于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综上,被告张益建关于“已偿还2013年6月5日”借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认定被告张益建尚未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权红与被告张益建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权红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张益建亦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虽然原告王权红与被告张益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原告王权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益建应还借款本金为64000元。被告刘鹏程自愿为被告张益建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未与原告王权红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其提供的是连带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王权红要求被告刘鹏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权红借款本金6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未还借款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鹏程为被告张益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张益建、刘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春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