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溪农商行与黄鑫、刘冬梅、黄其才、欧阳开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鑫,刘冬梅,黄其才,欧阳开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异25号案外人李云芬,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南溪街道。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表人: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扬,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黄鑫,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南溪镇。被执行人:刘冬梅(黄鑫之妻),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南溪镇。被执行人:黄其才,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南溪镇。被执行人:欧阳开福(黄其才之妻),女,1959年5月30日出生,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南溪镇。本院在执行南溪农商行与黄鑫、刘冬梅、黄其才、欧阳开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云芬对本院作出的(2016)川1503执521-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锦西路安置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云芬称,南溪农商行与黄鑫、刘冬梅、黄其才、欧阳开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溪区法院(2016)川150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溪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16)川1503执521-1号执行裁定书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锦西路安置房进行了查封。因该房屋系本案被执行人于2009年12月已协议卖给了案外人,安置房到位后,案外人于2012年元月已入住,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目前正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房依法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南溪农商行述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办理。本院查明:南溪农商行与黄鑫、刘冬梅、黄其才、欧阳开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2016)川150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川1503执521-1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锦西路安置房进行了查封。该房系拆迁安置房。被拆迁房屋由原房主黄其才于2009年12月与案外人李云芬协议买卖,案外人李云芬于2010年12月向黄其才、欧阳开福支付了该安置房的补差款,于2012年1月实际入住本案争议房。案外人李云芬实际占有、使用该房至今。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川1503执5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锦西路安置房,影响到了案外人李云芬的权利,故案外人李云芬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锦西路安置房查封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松人民陪审员 任宏人民陪审员 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