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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志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贵,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唐志贵在荣昌区昌州街道杜家坝村周某家中吃饭、饮酒后回到家中。当日19时许,唐志贵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未上牌照的黑色新大洲二轮摩托车(悬挂其已注销的嘉陵牌摩托车号牌“渝CXXX**”),从荣昌区昌州街道杜家坝村其家中出发,到荣昌区火车站附近的朋友家中玩耍。当日21时许,唐志贵又驾驶该二轮摩托车沿学院路、水口寺、荣宾南路往杜家坝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荣古路路口洗车场附近时,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遂对唐志贵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9毫克/100毫升。荣昌区公安局民警随后带其到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唐志贵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唐志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唐志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唐志贵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