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杨传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杨传义,李俊美,孟显春,张允军,迟亨香,曲好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7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负责人:东庆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民,男,1962年3月8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员工。被告杨传义,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俊美,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传义之妻。被告孟显春,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允军,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孟显春丈夫。被告迟亨香,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曲好勤,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迟亨香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杨传义、李俊美、孟显春、张允军、迟亨香、曲好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沈建民,被告杨传义、张允军、曲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美、孟显春、迟亨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传义其配偶李俊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22442.81元,利息7481.44元,共计129924.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日,待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期间产生利息另外计算);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传义其配偶李俊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13370.1元,利息24021.58元,共计137394.6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9日,待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期间产生利息另外计算);2、被告孟显春、迟亨香及其配偶张允军、曲好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传义、孟显春、迟亨香及其配偶李俊美、张允军、曲好勤组成联保小组,杨传义于2015年8月17日在我行贷款15万元,在偿还我行本金27557.19元,利息11462.68元后,现已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偿还本金9072.71元,截至2017年6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3370.1元,24021.58元。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孟显春、迟亨香及其配偶张允军、曲好勤亦未承担联保责任。为此成讼。被告杨传义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张允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曲好勤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俊美、孟显春、迟亨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表各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杨传义、孟显春、迟亨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杨传义、孟显春、迟亨香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内,原告可根据其中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向原告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杨传义、孟显春、迟亨香及三人的配偶李俊美、张允军、曲好勤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原告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8月17日,被告杨传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传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杨传义及其配偶李俊美签字、捺手印,原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将合同约定的1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杨传义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年利率为13.5%。被告杨传义在借据上签字、捺手印确认。该笔贷款贷出后,被告杨传义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21日分多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57.19元,利息11462.68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于2017年4月21日偿还本金9072.71元。截至2017年6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3370.1元及利息24021.58元未偿还。被告孟显春、迟亨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杨传义、孟显春、迟亨香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杨传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传义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数额、约定利率按期归还原告本息,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3.5%,逾期按实际执行利率再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符合金融法规的最高限定,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传义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合同约定,被告孟显春、迟亨香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俊美、张允军、曲好勤分别系被告杨传义、孟显春、迟亨香之配偶,亦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捺手印,证明对该借款知情并同意,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俊美与杨传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要求被告张允军、曲好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孟显春、张允军、迟亨香、曲好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传义、李俊美追偿。被告李俊美、孟显春、迟亨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向六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义及李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13370.1元及利息24021.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9日,自2017年6月10日起,以本金113370.1元为基数在年利率13.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孟显春、张允军、迟亨香、曲好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显春、张允军、迟亨香、曲好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杨传义、李俊美追偿。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计1449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杨传义、李俊美、孟显春、张允军、迟亨香、曲好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