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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罗亚平与安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平,安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2816号原告:罗亚平,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安霞,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罗亚平(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安霞(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和押金共计14600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4600元为基数,按照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由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西街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我爱我甲”美甲商铺。双方约定承租期为一年,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年租金72000元,从签字之日起,原告每半年支付一次,押金为600元即一个月房租。《租房协议》第六条约定:如遇拆迁,从拆迁日期算起退还租金。同日,原告交割被告房租和押金42000元整。原告在承租的房屋经营至2016年9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三间地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科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地区禁止和查处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规划科、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局三间房执法队联合向原告经营的“我爱我甲”美甲商铺发出《先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是:被告转租给原告的涉案房屋占用公共绿地,属于违法建设,限于2016年9月17日18时自行拆除,否则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将强制拆除。原告接到通知后,立刻找到被告,告知其转租给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政府要强制拆除。故双方订立的《租房协议》系无效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个月零13天的房租,一个月的押金,共计14600元,但是,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房租和押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和押金我都已经退还过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由被告将其承租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我爱我甲”美甲商铺。双方约定承租期为一年,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年租金72000元,从签字之日起,原告每半年支付一次,押金为6000元即一个月房租。《租房协议》第六条约定:如遇拆迁,从拆迁日期算起退还租金。同日,原告交割被告房租和押金42000元整。2016年9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三甲方地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科、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地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科、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地区禁止和查处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规划科、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局三间房执法队联合向原告经营的“我爱我甲”美甲商铺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是:被告转租给原告的涉案房屋占用公共绿地,属于违法建设,限于2016年9月17日18时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三间房乡人民政府将组织力量对上述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被告称其已经退还了原告的押金及租金,并提交短信记录为证,该短信记录中,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号码等信息,双方在2016年12月27日的聊天记录如下:被告:好的,一会给你打过去,一万咱们清了。原告:咱不是说一万二吗?一月房租一月押金,那半个月,都不说了。被告:我不是说给你弄一万吧,这也是我借三家的呢。原告:我老公说算了,一万就一万!说你也不容易!大家认识就是缘分,没必要!就1万吧。被告:好的谢谢你妹妹,一会给你打过去。原告:打完您告诉我,我看明后天哪天有空,我去撤诉!本身很和平友好相处的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其收到了被告打给其的1万元钱,但是还差4600元,其要求被告再退还其4600元。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因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设,需要拆除,原告已经搬离涉案房屋,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及剩余租金。现双方已经在微信中就退还金额达成一致,被告已将双方协商一致的金额退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亚平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罗亚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帛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