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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余杭县,汉族,高中文化,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浙A×××××轿车,沿本市天宁区竹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东门地道北口时撞击路中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5毫克/100毫升。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黄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至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已于案发后赔偿了护栏损失费6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沈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二张、常州市资金往来一般缴款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一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