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韩蕊与张发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蕊,张发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253号原告:韩蕊,女,汉族,1998年5月3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发安,男,汉族,1971年3月5日生,住许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农贸路*号。负责人:安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蕊诉被告张发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告张发安、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蕊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张发安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帝豪路由东向西驶至帝豪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之父韩玉祥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韩玉祥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发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玉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父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因该交通事故受强烈冲撞,精神高度刺激紧张诱发病因,致使三根腰椎骨折伤残等级未来及作出于2016年5月29日突然死亡。该交通事故间接造成原告之父死亡,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现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医疗费8627.99元、误工费3182.22元、营养补助9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车损3600元、护理费2117.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合计50574.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发安辩称:被告所交到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押金中预支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627元,请求从保险理赔原告额中扣除,赔付于我。原告所诉营养费960元,无依据来源应予驳回。原告所诉其父腰椎2-4节右侧横突骨折与事实不符,与其家人接触多次协商,未曾听说其父由骨折,所求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费依法判处于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韩玉祥在诉前因其他疾病去世,作为主张权利人应当为直系亲属,请求法院予以查明除原告外是否还有其他权利人。2、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韩玉祥的损失应当是已经发生,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张发安驾驶豫K×××××小型轿车与原告之父韩玉祥驾驶的电动车在许昌市××路与××豪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之父韩玉祥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20160229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发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玉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父韩玉祥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32天。住院伤情诊断为腰椎2-4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额部皮下血肿及腰部及胸部软组织伤等,花去医疗费共计8627.9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韩玉祥及护理人员均系河南巡舟车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制造业的年工资标准41338元予以计算。后韩玉祥因病于2016年5月30日意外去世,其与妻子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其仅有一独生女即原告韩蕊。原告之父韩玉祥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河南易得鉴定评估字(2016)第033127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评估事故造成该电动四轮车的修复价格为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事故车辆豫K×××××登记车主系许昌源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张发安,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交有交强险,其中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发安垫付原告医疗费2627元,造成其车损6327元。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发票、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被告张发安驾驶豫K×××××号出租车与原告韩蕊之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发安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玉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故被告张发安因承担赔偿韩玉祥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韩玉祥在事故发生后数日即突然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行使民事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之父韩玉祥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本院审核,受害者韩玉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总计86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32天)。误工费3624元(41338元÷365天×32天)、以原告请求的3182.22元,护理费3624元(41338元÷365天×32天)、以原告请求的3217.7元。电动车维修费3600元。结合韩玉祥伤情以及出院后不久即意外去世等情况,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25547.91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负担10000元,鉴于张发安已经先行垫付262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7373元。下余547.99元(10547.99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担383.59元(547.99元×70%)。原告的车辆损失36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600元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担112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负担11399.92元(3182.22元+3217.7元+5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2276.51元。被告张发安不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发安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蕊各项损失共计22276.51元;二、驳回原告韩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原告韩蕊负担298元,被告杨光负担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巍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