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闫振华与王银梦、刘虎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华,王银梦,刘虎身,王利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749号原告:闫振华,女,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晓,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银梦,女,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刘虎身,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王利娜,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闫振华与被告王银梦、刘虎身、王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梦、刘虎身、王利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银梦是被告王利娜的妹妹,被告刘虎身与被告王利娜是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与三被告相识。2015年1月,三被告称合伙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请求,通过银行转账将62700元转至被告王银梦名下。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支河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银梦转款62700元的事实。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常小伟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闫振华系朋友关系。证人去合肥找工作时,见到闫振华后,认识了三被告。三被告向原告说借钱做生意时,证人在场。2015年,原告闫振华通过银行转账将钱借给了三被告,具体时间和钱数不清楚。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银梦转账是因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书证,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闫振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支河路支行通过银行转账,将62700元转入王银梦名下的账户内(账号为62×××73)。现原告闫振华主张该笔转账为借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银梦曾在原告处借款,由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为证,被告王银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闫振华要求被告王银梦偿还627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虎身、王利娜偿还其62700元借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虎身、王利娜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振华借款62700元;二、驳回原告闫振华对被告刘虎身、王利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王银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梅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