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豪光与袁梓淋、袁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豪光,袁梓淋,袁学红,姜辛玉,雷光辉,李睿前,王永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王豪光,男,汉族,1997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献,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梓淋,男,汉族,199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袁学红,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姜辛玉,男,汉族,1996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雷光辉,男,汉族,1995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李睿前,男,汉族,1997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王永博,男,汉族,1997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王豪光与被袁梓淋、袁学红、姜辛玉、雷光辉、李睿前、王永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豪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献、刘银谦,被告袁梓淋、袁学红、姜辛玉、雷光辉、李睿前、王永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豪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晚,原告和被告袁梓淋、姜辛玉、雷光辉、李睿前、王永博等在一块儿喝酒至深夜。大概21日凌晨1时许,原告王豪光因喝酒多乘坐被告袁梓淋驾驶的豫C×××××号两轮摩托车回家在Z001线89KM+770M路段,袁梓淋驾驶摩托车撞击在路边的树木上,造成原告身受重伤。被告袁梓淋辩称:1、事故属实,事故当天袁梓淋和王豪光在县城见面一起坐客车回家,到袁梓淋家后,王豪光说把袁梓淋家的摩托车骑着出去,到街上后又遇见姜辛玉、雷光辉、李睿前、王永博,��我们协商去烧烤摊上吃饭。袁梓淋和王豪光随后就去烧烤摊上找他们;2、吃饭时袁梓淋和王豪光都喝了酒,王豪光说让袁梓淋把他送家,路上王豪光说咱俩去县城玩吧,袁梓淋平时没有骑着摩托车去过县城,袁梓淋帮他叫了出租车,出租车当时没有去,王豪光就骑着袁梓淋家的摩托车,带了袁梓淋一起去了,事故发生的瞬间袁梓淋就不知道情况,起来后看了一圈才找到了王豪光,袁梓淋用王豪光的电话给姜辛玉、雷光辉、李睿前、王永博打了电话,他们都到了现场,后打了120车。被告袁学红辩称:袁学红是豫C×××××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当时我买的时候是用别人的身份证买的。车辆一直在家放着,袁梓淋啥时候把车开走了我也不知道。被告姜辛玉辩称:事故当天姜辛玉和雷光辉、李睿前、王永博四人在公园里玩,碰见了袁梓淋。当时和袁梓淋说了一会话就走了,到烧烤摊上吃饭时,袁梓淋带了一个人去了。吃过饭后姜辛玉说过把王豪光送回家,王豪光说不用,王豪光说让袁梓淋去他家睡觉。被告雷光辉辩称:事故属实,雷光辉不认识王豪光。被告李睿前辩称:事故属实,李睿前和王豪光并不认识。所去的烧烤摊是李睿前哥哥开的,我们吃过饭后李睿前说过找人送他们回去,他们说不用,非要骑摩托车走。李睿前不知道当时是谁骑着摩托车的。被告王永博辩称:事故属实,王永博并不认识王豪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时许,在Z001线89KM+770M路段,袁梓淋、王豪光二人均醉酒后驾乘豫C×××××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撞在路边树木上,造成袁梓淋、王豪光二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袁梓淋和王豪光对驾乘��过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发时谁是豫C×××××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导致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嵩公交证字(2016)第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真实存在。原告王豪光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经诊断: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颅内多发积气,枕骨皮下积气;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窦性心动过速。后于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2、左侧股骨颈骨折;3、应激性溃疡。由2人护理住院20天进行治疗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又于2016年8月10日转入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1、左侧颅内血肿清除术并去颅骨瓣减压术术后;2、气管切开术术后;3、左侧额颞部硬膜外积液;4、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左侧股骨颈骨折;6、肺部感染,右侧下肺实变;7、中度贫血;8、尿路感染;9、营养不良。由2人护理住院34天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继续卧床休息,禁止盘腿、旋转髋部,适当行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消炎止痛、活血接骨药物;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1日原告因术后颅骨缺失再次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由1人护理住院19天。后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医嘱:加强休息,营养,出现伤口感染、发热、头痛、反应迟钝,大小便失禁,行走不稳及时随诊。原告王豪光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8925.64元,被告袁学红已垫付5000元。原告王豪光的误工期限于2017你那2月28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限为90-300日。营养期限为90-120日,护理期限为60-120日。原告王豪光的损伤于2017年2月28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王豪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6mg/100ml;袁梓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2mg/100ml。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本次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无报案,被告袁梓淋和原告王豪光对驾乘经过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原告王豪光在参与饮酒活动后,明知他人无驾驶执照且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而予以驾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学红作为豫C×××××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管理不善,致使其子袁梓淋将该车骑出并饮酒后驾驶,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梓淋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机动二轮摩托车参与饮酒造成损害结果发生,应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作为喝酒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明知他人驾驶有机动车的情况下,仍与其一起喝酒,均没有尽到合理的劝诫义务和必要的照顾义务,应对原告方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就民事责任的分担,由原告王豪光自行承担40%,被告袁梓淋承担15%,袁学红承担5%,李睿前承担10%,姜辛玉承担10%,雷光辉承担10%,王永博���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14891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20元=1460元,3、营养费120天×10元=1200元,4、护理期限可酌定为120天,前54天由2人护理,后66天由1人护理。护理费共计13752.96元,其中①(28849元÷365天)×54天×2人=8536.32元,②(28849元÷365天)×66天×1人=5216.64元,5、误工损失日可酌定为150天,误工费(28849元÷365天)×150天=11856元,6、伤残赔偿金10853元×20年×21%=4558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6000元。被告袁学红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梓淋赔偿原告王豪光医疗费1489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752.96元、误工费11856元、伤残赔偿金45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28767.2元中的15%即3431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学红赔偿原告王豪光医疗费1489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752.96元、误工费11856元、伤残赔偿金45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28767.2元中的5%即11438.3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643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姜辛玉赔偿原告王豪光医疗费1489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费13752.96元、误工费11856元、伤残赔偿金45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28767.2元中的10%即2287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雷光辉赔偿原告王豪光医疗费1489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752.96元、误工费11856元、伤残赔偿金45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28767.2元中的10%即2287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李睿前赔偿原告王豪光医疗费1489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752.96元、误工费11856元、伤残赔偿金45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28767.2元中的10%即2287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王永博赔偿原告王豪光医疗费1489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752.96元、误工费11856元、���残赔偿金45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28767.2元中的10%即2287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七、原告王豪光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八、驳回原告王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00,由原告王豪光承担1000元,由被告袁梓淋承担375元,由被告袁学红承担125元,由被告姜辛玉承担250元,由被告雷光辉承担250元,由被告李睿前承担250元,由被告王永博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晓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