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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6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蔡双成与车先德、车美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双成,车先德,车美荣,代丽丽,朱言辉,陈现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663号原告:蔡双成,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先德,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车美荣,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代丽丽,女,1989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朱言辉,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陈现河,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蔡双成与被告车先德、车美荣、代丽丽、朱言辉、陈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双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先德、车美荣、代丽丽、朱言辉、陈现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车先德、车美荣于20135月29日通过中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代丽丽、朱言辉、陈现河进行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车先德、车美荣、代丽丽、朱言辉、陈现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借条及借款中介合同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车先德、车美荣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车先德、车美荣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每天60元,届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终身承担连责任责任还清款为止”,由车先德、车美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由担保人代丽丽、朱言辉、陈现河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车先德、车美荣、代丽丽、朱言辉、陈现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车先德、车美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车先德、车美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超过双方借贷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双成与被告代丽丽、朱言辉、陈现河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以上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终身承担连带责任还清款为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三被告应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故三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先德、车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双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代丽丽、朱言辉、陈现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代丽丽、朱言辉、陈现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车先德、车美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车先德、车美荣、代丽丽、朱言辉、陈现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杨夫彬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