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水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杨水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22号原告: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恒丰北路100号2803室。法定代表人:陈统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伟文、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水根,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王伟球、钦日曦,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商业集团)与被告杨水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9日、4月13日、5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坤商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戴伟文,被告杨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球、钦日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坤商业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89022.64元(详见计算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长兴县众诚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炉料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6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承兑汇票结算,乙方(众诚炉料公司)收到发票后每月月底前付款,付总货款金额的70%左右,若甲乙双方决定终止履行合同,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第二个月结清甲方货款。”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确保众诚炉料公司按约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愿意在众诚炉料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按照千分之一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众诚炉料公司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向该公司供货且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期间该公司支付货款一直存在逾期情况,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故诉来法院。被告杨水根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被告系原告与众诚炉料公司买卖的居间人。被告促成双方交易后,原告即直接与众诚炉料公司联系,未向被告告知该业务包括送货、付款以及货款延期支付的任何情况。事实上,众诚炉料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1)原告与众诚炉料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每月月底前付款,付总货款金额的70%左右,因而原告要证明众诚炉料公司违约,至少应举证证明“收到增值税发票日期、每张增值税发票对应货款的支付日期、每张增值税发票对应货款的支付数额”三个事实。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众诚炉料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以及承兑汇票同各批次货款间的对应关系。原告要求以增值税发票开票之日为起算日,在无法证明各承兑汇票与增值税发票对应关系的情况下计算违约金数额,加重了被告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2)案涉买卖标的型号为70碳化硅,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的范围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70型号碳化硅,其他型号的买卖与被告无关。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包含多种型号,70型号的货款支付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合同中“≥70”应理解为所有数字代码大于70的碳化硅型号,但该理解明显与事实不符。合同中对该型号的的单价、数量、牌号标准等都作了明确约定,且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不同型号的碳化硅单价相差很大。综上,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1)本案中,众诚炉料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付款义务,且原告与该公司并无约定相关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那被告则无法再向主债务人追偿,这显然违反担保法的立法本意,故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应为无效。(2)从担保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如果众诚炉料公司每月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次月向被告支付该货款的2%作为居间费,故案外人按约支付货款系原告支付居间费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居间费用,由此可知,原告已经确认众诚炉料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货款,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华坤商业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众诚炉料公司存在碳化硅买卖业务,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与众诚炉料公司之间就碳化硅业务货款支付的业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众诚炉料公司履行供货及开票义务。4、原告出具给众诚炉料公司的收据15份,证明众诚炉料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时间。5、认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众诚炉料公司开具合同项下货款所对应的且该公司已收到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进行税务抵扣,原告愿意以众诚炉料公司发票进行税务抵扣的时间作为该公司收到原告发票的时间。6、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中介费是按照总货款6799062.6元的2%计算的,被告应当承担案涉全部型号碳化硅买卖的担保义务。7、根据原告的申请,为查明众诚炉料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间,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众诚炉料公司副总经理徐建新所做调查笔录的一份。被告杨水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70型号只指一种型号,其他型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两份合同对于逾期支付货款并没约定违约责任;最后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支付总货款70%左右,并不是指正好就是70%,且约定在乙方收到发票之日起算。2、证据2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担保协议是从合同,其约定的违约金担保超出主合同约定的内容,应为无效条款,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虽然现在调整到2分也是过高的。3、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直接给众诚炉料公司的,没有经过被告的认识,被告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开具的发票,与被告没有关联性。4、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5、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6、证据6恰能证明众诚炉料公司已经按约付款,被告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7、原告对笔录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众诚炉料公司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肯定会阐述其与原告的合同的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该公司也并未明确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故该笔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被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众诚炉料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6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承兑汇票结算,乙方(众诚炉料公司)收到发票后每月月底前付款,付总货款金额的70%左右,若甲乙双方决定终止履行合同,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第二个月结清甲方货款。”双方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包装标准、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等十条相关的权利义务,但未约定众诚炉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众诚炉料公司负有向甲方(华坤商业集团)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为确保众诚炉料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乙方(杨水根)自愿为该公司上述合同项下以及甲方与该公司今后全部业务合同中该公司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涉及众诚炉料公司支付货款义务,乙方愿意在该公司逾期支付的情况下,按照千分之一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为至众诚炉料公司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协议同时约定“甲方承诺,如果众诚炉料公司每月全部应付货款全额如期支付至甲方的,甲方次月向乙方支付该货款的2%作为乙方的中介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产生货款共计6799062.6元。上述货款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向众诚炉料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12份。众诚炉料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已通过网上认证方式全部予以认证。截止2016年12月29日,众诚炉料公司已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向众诚炉料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众诚炉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被告根据担保协议约定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为由诉来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就原告向众诚炉料公司的逾期付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保证人履行的债务应为债务人不履行的债务,即保证债务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范围的限度。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涉及众诚炉料公司支付货款义务,乙方愿意在该公司逾期支付的情况下,按照千分之一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为至众诚炉料公司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现原告根据该约定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与众诚炉料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众诚炉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是众诚炉料公司的主债务。可见,原、被告约定的保证债务范围已经超过主债务约定的范围限度,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原告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