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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朱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701号原告:朱某1,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朱某2,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儿朱某3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达四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儿子朱某3。婚后起初还算平静,待孩子出生以后,我每天过着胆战心惊的日子,被告形成酗酒恶习,很少照顾孩子,酒后对原告施暴,实在无法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2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尚未破裂,还能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诉我酗酒的事实认可,今后保证改正错误,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2承认原告朱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2承认原告朱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朱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酗酒导致双方家庭生活不和谐,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继续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并保证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机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梓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