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夏微英与被告上海得勤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微英,上海得勤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204号原告:夏微英,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平,男,1994年5月22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系夏微英之子,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上海得勤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665号137幢293室。法定代表人:王洁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娟,女,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系该公司执行副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锡铭,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该公司人事总监。被告: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浦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旻,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微英与被告上海得勤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简称得勤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微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平、被告得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娟、方锡铭、被告南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微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得勤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54852元;2.被告得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33元;3.被告南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纠纷经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6)30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1)认定2015年1月前加班工资超过1年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辞���且因被告拒缴社保,劳动条件苛刻,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合法合理,即使不支持赔偿金,也应给付经济补偿金16033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得勤公司辩称,1.2012年至2015年1月加班工资已超过时效,不予答辩;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考勤显示,被告得勤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原告在2016年1月27日寄送离职申请,原告的离职理由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6月前存在加班,原告对加班时间都是认可的,被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3.原告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在被告得勤公司处领取社保补贴13708.72元。2015年8月,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得勤公司于当月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之前未缴纳社保是原告申请的。4.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得��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5.对于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2016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得勤公司无异议,同意支付。被告南汽公司辩称,1.被告南汽公司与被告得勤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得勤公司为履行服务合同安排其员工包括原告至南汽公司工作。原告与得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福利均由得勤公司支付,原告与南汽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得勤公司既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也未与南汽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因此二被告之间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南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3.原告要求被告南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南汽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签有《服务合同》,由被告得勤公司为南汽公司的涂装厂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原告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得勤公司,被安排在被告南汽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原告与被告得勤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期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合同约定:原告被安排在南京担任保洁工作;原告岗位工作时间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包干加班金额组成,原告基本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包干加班金额由被告得勤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业绩和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累计核定发放包干加班金额;原告在工作中产生的各类假期(包括病假、事假、公休假、工伤假、婚假、丧假、产假)等假期和各类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全部按国家规定在原告工作所在地在岗职工的社会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如被告得勤公司出现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情形,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的,被告得勤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计算基数。得勤公司经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保洁员岗位以季为周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被告得勤公司自2015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填写“申请”:“因本人个人原因不需公司再予以缴纳社会保险,并承诺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负责,希望公司给予社保补贴100元/月的待遇”,其总计领取社保补贴13708.72元。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由基本工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保补贴25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组成。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除去社保补贴的平均工资为2169.9元。2016年1月27日,夏微英向得勤公司邮寄送达“辞职申请”,以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间为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6日,原告夏微英就劳动报酬争议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加班工资57726.8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66元;3.补缴2009年11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4.支付2016年1月工资1412.6元。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6)3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得勤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夏微英补缴2009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夏微英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其个人承担);二、被申请人上海得勤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夏微英2016年1月工资1412.6元;三、被申请人上海得勤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夏微英鉴定费5600元;四、申请人夏微英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申请人上海得勤公司社保补贴13708.72元;五、申请人夏微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表示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表示对第五项有异议,对其余四项无异议,被告表示对第三项有异议,对其余四项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在仲裁时申请对2015年1月至4月《基层考勤汇总表》夏微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月至4月《基层考勤汇总表》夏微英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此次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56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2015年1月至5月的出勤情况以被告提交的《基层员工签到表》为准,2015年6月至12月的出勤情况以《员工标准时间考勤表》为准。根据2015年1月至5月《基层员工签到表》以及2015年6月至12月的《员工��准时间考勤表》统计,2015年1月至3月,原告延时加班79小时,其余3个季度均不存在延时加班。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1月至3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941元(1777元+615元+549元)。2015年1月-3月,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辞职申请、临时出入证,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考勤汇总表、工资汇总表、工资签收单、加班工资、签薪情况统计表、基层员工签到表、员工标准时间考勤表、综合计算工时制批复、劳动合同、社保补贴申请、社保补贴明细、旷工会议纪要、录音、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综合仲裁裁决、原告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以及本案的诉��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得勤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54852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离职,2015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月至1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原告与被告得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2015年1月至5月《基层员工签到表》以及2015年6月至12月的《员工标准时间考勤表》统计,2015年1月至3月,原告延时加班79小时,其余3个季度均不存在延时加班。因此,被告得勤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110元(1630元/月÷21.75÷8小时×79小时×150%)。由于2015年1月至3月被告得勤公司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941元,因此,被告得勤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2.被告得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33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自行辞职。被告得勤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并不欠付原告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辞职理由并不成立,被告得勤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得勤公司补缴2009年11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4.被告得勤公司支付2016年1月工资1412.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得勤公司承担鉴定费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考勤表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明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得勤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5600元。6.被告南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汽公司不存在劳动���系。二被告之间也并非劳务派遣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微英与被告上海得勤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被告上海得勤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夏微英2016年1月工资1412.6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7012.6元。三、驳回原告夏微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茗审 判 员 林咏梅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