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银川市广播电视台与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广播电视台,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0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周福琦,该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哈晓雯,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广播电视台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2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3077元(含执行费1425元),未执行标的10307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2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