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深圳德维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德维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德维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宝安大道6348号福永商会信息大厦A701。法定代表人:廖振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再雄,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国庆,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德维尔特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德维尔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再雄,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德维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民初84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10万元整,被上诉人按年利率6%向上诉人支付所拖欠的上述款项自2016年0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资金占用期间银行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等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经上诉人维修后的设备已经达到合同特别约定的满足正常使用标准。虽然双方签订的《新区喷煤4#空压机、l#空压站8#空压机机头修复承揽担合同》(合同号为J-S-WX-14-069)第一条约定机头上线正常运行两个月周期内振动值在7.Omm/s内,质保期内(第3个月至第18个月运行期间)振动值不高于11.2mm/s,但是,该条同时特别约定“不论定作方指定设备的修复范围或其它情况,设备修复完成后’设备整体的使用性能需满足正常使用标准”。根据该约定,判定上诉人维修是否合格的根本标准是经维修后的设备是否能满足正常使用。而被上诉人委托的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于2015年8月21日发出的律师函中只字未提1#空压站8#空压机机头存在维修质量问题,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一直在正常使用8#空压机机头;该函虽然提及新区喷煤4#空压机维修后的振动值未达到验收标准,但亦承认被上诉人将新区喷煤4#空压机作为应急备用机使用。因此,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已经达到合同特别约定的质量要求。二、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予付款条件。一审判决另以双方合同约定经验收未达到约定标准时的三种处理方式的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而本案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予付款条件。因为按照双方的约定,在设备修复验收未达到约定标准时承揽方需要将设备返修,如返修后再次验收未达到约走标准时才以每台设备修复价值计算不再支付此款项,而上诉人修复的1#空压站8#空压机机头从未经过返修,新区喷煤4#空压机机头虽返修过一次,但返修后已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三、双方合同约定的修复后设备振动值标准明显不合理。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机头上线正常运行两个月周期内振动值在7.0mm/s内,质保期内(第3个月至第18个月运行期间)振动值不高于11.2mm/s,但是,上诉人经对设备维修后发现很难达到该标准,后经查阅国家标准发现双方约定的修复后振动值标准甚至比新设备的出厂标准还要苛刻。根据现行《容积式压缩机机械振动测量与评价国家标准(GB/T7777-2003)》,驱动功率大于90KW的容积式压缩机振动烈度不大于11.2mm/s即为合格,而双方合同约定的上线正常运行两个月周期内振动值却在7.Omm/s内。另,按照国标要求,“有固定基础的压缩机应安装在符合要求的基础上或类似基础上,压缩机与基础或类似基础的连接应牢固”,而被上诉人只是将压缩机平放于固定基础之上,压缩机与固定基础之间并无紧固螺栓进行固定,不符合国标的压缩机运行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压缩机振动值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其次,国标对于测量振动值标准的仪器和压缩机运行环境条件都提出了特定要求。因此,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测量数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维修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振动值验收标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维修的涉案两台空压机质量均未达到合同标准。上诉人对此予以了书面认可,其中4号空压机经返修后再次验收未达到验收标准。二、双方签订的修复承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当遵守。三、修复承揽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关于修复质量未达标约定的三种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如上诉人修复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应当适用该条约定。据此,被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维修费用。深圳德维尔特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拖欠的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资金占用期间银行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在湖口县签订编号为J-S-WX-14-069的《新区喷煤4号空压机、1号空压站8号空压机机头修复承揽合同》,约定:承揽方即原告承揽修理定作方即被告新区喷煤4号空压机机头、1号空压站8号空压机机头各1台,合同价款分别为4.9万元和5.1万元;机头上线正常运行两个月周期内振动值在7.0mm/s内、主机温度小于89℃视为验收合格并开具验收单;维修后的产品性能不低于全新备件性能,原告提供18个月的质保期(正常使用情况下),第3个月至第18个月运行期间振动值不高于11.2mm/s;质保期内出现修复质量问题,原告技术人员必须在两天内赶到现场提供技术服务,针对问题分析原因,在质保期内属修复质量问题的由原告负责免费更换或返修;单台空压机从定作方出厂后30天内修好并交还。双方还约定设备修复验收时未达到约定标准,按如下三种方式处理:不予验收,原告重新返厂修复,省外修复周期10天必须返厂,再次验收未达约定标准,以每台设备修复价值计算,不再支付此款项;修复质量不影响被告生产,而原告又不方便来现场处理的,被告可委托他人或自行处理,被告在结算时扣除相应费用;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的,原告赔偿被告由此受到的设备事故损失。9月21日,原、被告签订《LU400W-13空压机主机头修复技术协议》,重申8月18日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等内容。10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1号空压站8号空压机机头已修复,于10月9日安装调试,并对机组震动值进行了测量,实际震动值与合同约定的指标相比偏大,但请贵司放心使用。2015年1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新区喷煤4号空压机机头已修复,于2014年12月2日安装调试,并对机组震动值进行了测量,震动值指标偏大,经返修后,于2015年1月22日开机测量震动值仍然偏大,但请贵司放心使用。2015年7月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提出:新区喷煤4号空压机机头已修复,于2014年11月19日安装调试运行,经返修后,于2015年1月27日安装调试,2015年6月22日我司安排工程师上门确认机头无异常,请贵司放心使用;1号空压站8号空压机机头安装调试至今已接近9个月,敬请贵司对以上两台机组进行验收。同年8月21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被告委托致函原告,就原告拒不履行J-S-WX-14-069号合同质量保证义务和J-S-WX-15-063号合同修复义务提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承揽修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可撤销或变更的法定情形。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两台空压机机头经原告修理后,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振动值标准,而原告迄今不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振动值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合理,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经验收未达到约定标准时的三种处理方式,并无失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德维尔特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深圳德维尔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修理费认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本案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技术指标约定不合理,但双方对此未达成合意,上诉人亦未在法定除斥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是双方进行修理验收的标准。现8#空压机机头修理后,虽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但修理后振动值比修理前明显改善,亦接近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该台设备修理后,上诉人在实际使用,故上诉人虽有违约情况,但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支付修理费的义务。4#空压机机头修理及返修后,不仅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且比没有修理前的振动值还大,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用支付该台设备的修理费用。关于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关于8#空压机机头的修理,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上诉人修理后的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相应修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4#空压机机头的修理,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德维尔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德维尔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51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德维尔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深圳德维尔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3.5元,被上诉人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德维尔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被上诉人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再生审判员 陈小江审判员 曹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永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