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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建飞诉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及何旸、何春竹房屋产权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飞,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何旸,何春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23行初16号原告何建飞,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大路。法定代表人高继峰,局长。第三人何旸,男,1973年出生,满族,无业,住址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之子。第三人何春竹,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原告女儿)。本院在审���何建飞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何旸、何春竹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中,何建飞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建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审 判 长  郭久泽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刘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