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王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瑱,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从事监控安装维修工作,住安徽省歙县。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瑱犯盗窃��,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瑱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瑱至杭新景桐庐高速服务区南区和北区监控室,先后八次窃得监控室机箱内GR牌蓄电池192只(每只价值人民币6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9600元),并在监控室门口将上述蓄电池以每只人民币70元的价格销赃于从事废品收购的姚阿某(另案处理),获得赃款人民币13400余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瑱在杭新景桐庐高速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姚阿某已赔偿给被害人程某20000元,被害人尚某109600元损失未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4、方某,4、张某,4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姚阿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货证明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记录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瑱退缴剩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蓝 晶人民陪审员 石虹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荣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